比较法视野中的ATM
——以许霆案为研究线索
黄立;何田田
【摘要】作为银行业务的延伸,ATM具有“保险柜”和“电子代理人”的双重法律属性。在我国ATM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中,着实地体现着金融机构的强势地位。英美的法律将这种关系认定为一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对客户加以很好的保护。我国应当从明确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规范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认定ATM的“电子代理人”身份、切实保护客户利益、积极鼓励人性向善、严厉打击针对ATM的犯罪等诸多方面,完善ATM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ATM;商业属性;电子代理人
【全文】
一、ATM的商业属性
ATM(Automatic Teller Machine)即自动柜员机,是一种利用磁性代码卡自动工作的电子装置。它是在自动取款机、自动存款机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ATM最显著的优点是可以提供24小时不间断地服务,既可以摆脱银行正常营业时间的限制、缩短顾客等待的时间,也可以在降低服务成本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就目前而言,ATM的五个基本功能包括取款、存款、查询、转账和修改密码。[2]
在将ATM界定为电子服务设备方面,英国和美国与我国的理解基本没有区别。按照《牛津金融与银行词典》的解释,“自动柜员机:一种通常安装于银行营业大厅内或临街墙面上的计算机化的机器,用于为客户处理提现、存款、转账、账单的获得等日常金融服务。它们通过银行卡或者多功能卡,结合PIN码进行操作。[3]美国也有类似界定:“ATM:是一种由电脑程序控制的,无需银行工作人员操作,顾客便可以随时直接地进行存款、取款、查询、修改密码等自动化服务的工具。”[4]
关于ATM的商业属性,一般认为,ATM不是银行的分支机构,而是银行的一部分,是银行业务的延伸。在美国,《银行法》专门对ATM进行了定义,将ATM分为银行拥有的营业场所内的ATM和非银行/非银行营业场所的ATM。根据《麦克菲登法》(McFadden Act)中对银行分支机构的定义,和美国货币监理署§7.4003规则(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Remote Service Units),ATM不是银行的分支机构,货币监理署将ATM视同远程服务设备。从法院和美国货币监理署对ATM相关案例的判定来看,进一步说明ATM并不被视为银行的分支机构。货币监理署还规定.ATM布放不受州有关地理和业务规定的限制,不受州注册法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