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习惯法与初级法院法》基础上,1990年津巴布韦颁布了《习惯法与地方法院法》。该法包括7个部分,适用至今。第一部分是前言,规定了该法的一些基本条款,解释了一些基本法律术语。例如,该法将“习惯法”解释为“是指在1891年6月10日前,以及后来修改和发展的津巴布韦民族或者某个地区、社区的习惯法”[13]。第二部分规定了习惯法的适用、地位、确认、不同习惯法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原则等。第三部分规定了有关地方法院的构成,包括法院的基本组成和其内部人员的构成。第四部分规定了地方法院的管辖权,管辖权的限制,以及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第五部分规定了有关地方法院的程序问题,包括审理程序、违反程序的制裁,以及案件的移送问题等。第六部分规定了各级法院间的级别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及有关上诉和复审的程序。最后部分为附则,规定了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相关问题。
1990年的津巴布韦《习惯法与地方法院法》进一步建立了由地方法院、治安法院、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组成的津巴布韦统一司法体系。地方法院包括“初级法院”(Primary Court)和“社区法院”(Community Court)。“初级法院”是地方法院中的最低级法院,“社区法院”是初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既审理一审案件,也审理不服初级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初级法院和社区法院只能依据习惯法进行审理。地方法院由司法部长或者司法部长授权的官员任命的酋长或者其他人主持,但同时,在任命或者免除地方法院法官的职务之前,司法部长或者指派官员应该与公众服务委员会等部门商榷。地方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从指派官员认可的人员名单中挑选3~5名陪审员辅助审判人员工作。而这些陪审员仅仅起到咨询作用而无权在法院审判时表决。另外,法院还应有负责执行和递送文书的信使,以及负责文书等工作的书记员,这些人的任免都须与主持法院工作的有关人员商量。
津巴布韦《习惯法与地方法院法》第十六条对于地方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如下规定:(1)诉讼请求属于习惯法适用范围;(2)诉讼标的额,在初级法院,不超过2万津元;在社区法院,不超过4万津元;(3)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4)依习惯法结婚的离婚案件;(5)未成年人的监护案件;(6)抚养案件;(7)涉及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的案件。
对于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标的限额,如遇到特殊情况,可由司法部长进行调整。有人认为,该法不只是维护习惯法,而是为了满足部分民众的要求,因为习惯法法院可以为一直保持非洲传统和价值观念的农村地区的普通老百姓提供一个公平的司法制度。[14]《习惯法与地方法院法》赋予习惯法法院较大的自主权,该法规定,地方法院可以依法规定损害赔偿或补偿;规定合同的特别履行;在习惯法允许或要求的情况下规定刑事损害的支付;作出公正判决;作出其他案件所需公正的规定,同时也可以作出与其相关的规定。[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