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立法的框架性建议
目前,我国《公司法》层面尚未对交叉持股问题作出明确规范,因此在《公司法》层面规范交叉持股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结合上文前几部分的分析结论,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框架性结构:
1.交叉持股规制范围应该仅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作要求。交叉持股对于公司治理产生的弊端主要存在于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分离而导致的高昂代理成本,以及对控制权转让的阻碍而形成的效率损失。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称闭锁公司)而言,由于它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很少发生分离,因此交叉持股所导致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的程度影响程度微乎其微,也根本不会出现如股份公司那样的管理层“自我选任”问题;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权本身就是缺乏流动性的,因此,交叉持股对控制权产生流动性产生的影响也就可以忽略不计。由此,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交叉持股问题进行规制并不能发挥积极效应,相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制度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救济手段,如法院会对有限责任公司施加更为严格的信义义务标准,[10]或者放手给投资者自己通过合同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则是更佳的选择。
2.对于禁止性的规定应限于股份公司的母子之间公司,对于非母子公司只采取限制表决权的方式。对于这一点,上文已经有较多阐述。因为只有股份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会产生严重的“自我选任”等,而对于非母子公司只会产生控制权与收益权分离的一定影响。从源头上杜绝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在规制成本上是最优的,但是对于非母子公司完全禁止其相互交叉持股,可能会同时损害交叉持股所产生的其他收益,因此采取表决权限制就是最佳的选择。
3.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应该限制超额持股一方的表决权行使。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由于它只产生对表决权(控制权)扭曲的影响,立法关注的对象应该是表决权方面,由此,相对于限制整个股权的行使原则,对表决权方面的限制就是合理的规制方向。在限制表决权行使的触发比例方面,应该根据股权分散程度加以确定,股权分散程度越高,触发比例越低。在限制对象方面,由于规制的目的防止控制权方面的扭曲,由此应该限制的是超额持股一方的表决权。相反,限制被超额一方的表决权或股权行使则有可能误伤被持股一方的(交叉持股范围以外的)其他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