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德国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监事会不拥有做出决议所需的成员数的,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一名监事会成员,或者一名股东的申请,为他补足这一数目。”
3.加拿大
加拿大商业公司则将法院选任董事的范围限于公司重组,其第191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以委任董事以替换或补充任何现任董事。”
4.日本
日本原商法第258条曾经对法院选任董事做出规定,目前该条被纳入它的新《公司法典》第351条:“代表董事缺员情形或章程规定的代表董事的人数不足,因任期届满或辞任退任的代表董事,至新选定的代表董事就任止,仍负有作为代表董事的权利义务。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应执行临时代表董事职务者。” 《日本公司法典》第854条规定,在公司负责人有关职务的履行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实,而解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议案在股东大会上仍然被否决时或解任决议依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实效时(即类别股东大会的要求),则自六个月前连续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或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该股东大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请求解任该负责人。
此外,《日本公司法典》第346条规定,在高级管理人员空缺时或者不足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临时执行高级管理人员。
5.意大利
作为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意大利在其《民法典》第2409条中规定:“如果董事和监事在履行各自义务时有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则在持有异议的股东人数所代表的资本额达到公司资本的1/20时,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将上述事实向法院举报。如果举报的违章情况依旧存在,……在更为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解除董事和监事的职务,任命一名司法董事并且确定其权限和任职期限。”
6.我国澳门地区
《澳门商法典》第457条规定,因无足够的在职董事且未根据法律进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时,或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一百八十日内未进行新选举时,任何股东得申请法院委任一名董事直至选出新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