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虽然香港目前还没有实现普选,即一人一票的选举方式,但是香港具有良好的法治传统却是公认的事实。行政机关和法院应该说都对维护香港的法治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似乎更愿意把司法机关视为其权利的最后保护伞。因此至少在理论上,香港的行政审裁处制度既没有必要完全跟随英国的模式发展,也没有必要完全照搬澳大利亚的模式。
在实践中,香港政府于2008年年底展开对《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的全面检讨工作。香港的司法机关向香港政府提交了司法机关对该条例,特别是对该条例所设立的淫亵物品审裁处(Obscene Articles Tribunal)[54]的意见书。[55]具体来说,司法机关认为淫亵物品审裁处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目前条例下的审裁处需要同时履行行政及司法的职责,这种安排是非常不令人满意的;而且让首席大法官来任命那些履行行政职责的审裁员,也是非常有问题的。[56]因此司法机关建议审裁处只行使司法职责而不行使行政职责,以及用陪审团制度来代替现有的审裁员制度。[57]在公众咨询阶段收集回来的意见中,也有类似的意见。[58]由此可见,目前的淫亵物品审裁处是既履行行政职责又履行司法职责。这是一种非常特别的现象,这也是香港政府决定对有关条例进行全面检讨的原因之一。[59]
除了这种具有双重职责的行政审裁处之外,香港还有许多其他类型的行政审裁处。其中一类是完全具有司法性质的审裁处,例如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 [60]、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61]和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62]。另一类就是非司法类的审裁处,例如上文所提及的空运牌照局、上诉委员会(游戏机中心)、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委员会、行政上诉委员会等等。[63]
香港的法院在其判例中也对行政审裁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例如,在Luk Ka Cheung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讼庭指出,《基本法》确认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并把司法权排他性地授予了法院,但是《基本法》并没有因为行政审裁处行使了法院的管辖权而认定它们的存在是违法的。而且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行使的只是管理和保护职能,并没有裁定民事责任,更没有裁定刑事责任。[64]法院在判词中还指出,专门的审裁处具有技术专长,能够提供快捷、便宜的争端解决方式。 而且,审裁处的存在在香港并非新现象,而是在回归之前就存在了。由于《基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持持续性,在解释《基本法》时,应该采用一种灵活的(flexible)、目的性的(purposive)和上下文的(contextual)解释方法,来解释三权分立原则和《基本法》下的司法权,从而保证行政审裁处能够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65]不过,在之后的一个由终审法院判决的案例中,终审法院指出,它不对上述案例有关行政审裁处是否行使司法权的裁定的对错发表意见。[66]其潜台词是,原讼庭的上述观点是可以争论的。因此,香港的终审法院并没有对香港的行政审裁处的性质作出最后的裁定。
四、结论
就香港的行政审裁处的未来而言,根据上文的讨论,本文作者的结论是:在理论上,香港没有必要采纳英国的模式,走行政审裁处完全司法化的道路;在实践中,采纳英国的模式也会对现行的行政审裁处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在Luk Ka Cheung一案中,若法院裁定行政审裁处是行使司法权的话,由于法院已经承认司法权在《基本法》之下只授予了法院,那么必然的结果就会是,行政审裁处因违宪行使司法权而导致其结论的无效。因此,把行政审裁处视为非司法机关,以及不行使司法权,似乎是确保其所作出的决定合宪的唯一途径。否则,就必须对香港的行政审裁处制度作制度上的改动。澳大利亚的模式是一种可以借鉴的模式,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模式。原因很简单,世界上还存在着许多其他的不同的模式,例如美国模式、法国模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