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香港行政审裁处的定位
根据上文对英国和澳大利亚行政审裁处制度的讨论,作者认为,决定香港行政审裁处未来的最核心的问题是香港的行政审裁处的宪法定位问题,即它在宪法上是应该定性为司法机关,还是非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从上文的讨论我们知道,英国目前是把行政审裁处完全司法化了,即认为行政审裁处和法院属于同一类;而澳大利亚则是把行政审裁处完全排除在司法机构之外,即认为法院和行政审裁处属于不同类的机构。为什么具有相同普通法传统,而且同样认同三权分立原则,特别是司法独立原则的两个国家对行政审裁处的性质的认定是完全不同呢?彼得·凯恩教授认为这是基于两个国家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虽然两个国家都是实行议会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但不同的是,澳大利亚的参议院是通过不同的选举方法所产生的,和英国的上议院相比,澳大利亚的参议院有更大的权力去阻止立法的通过。换句话说,和英国相比,澳大利亚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有更大的控制。当政府控制了参议院的多数时,它对立法的控制就会比英国更强。因此,司法独立在澳大利亚至少和英国具有同样的重要性。澳大利亚的另一个不同点在于它是联邦制,联邦司法机关不仅肩负着保护个人权利不受联邦政府的侵犯的责任,而且还肩负着保护州政府的权力不受联邦政府的侵犯的责任。因此,在澳大利亚,司法机关在维护法治方面被视为是至关重要的机构。[49]这是为什么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对司法功能和司法权采纳了一种绝对的(categorical)、形式主义的(formalistic)理解。[50]这种对法院绝对的、形式主义的理解,也可以说是教条式的对司法权的理解的结果是,由于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非司法权,因此澳大利亚的行政审裁处就只能被定性为非司法机关。
相比较之下,在英国,由于没有成文宪法,可以说在宪制上缺乏对司法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议会主权原则决定了立法对行政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制衡作用,以及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并没有任何宪制上的监督权。唯一能对行政权作出有效制衡的就是司法权。当行政机关也行使司法权,或者准司法权时,行政权就得不到任何真正的制衡了。因此,从宪法理论上,法院是被视为肩负着抗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特别是行政权的功能的。[51]为了确保司法权能够确实有效地起到抗衡其他两种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的结果,就非常有必要把司法机关完全从其他两个宪政机关,特别是从行政机关中独立出来。就英国而言,司法所要抗衡的主要就是行政。这是为什么英国的行政审裁处最终发展成为和法院属于同一类的争端解决机构的宪法上的原因。
那么当下的香港的行政审裁处应该朝着什么方向发展呢?在宪制上,香港具有自己的小宪法——《基本法》。该法把司法权授予了司法机关,[52]而且《基本法》第85条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另外,《基本法》第64条明确规定,香港的行政机关必须向其立法机关负责。这意味着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是有一定的监督作用的。[53]因此,从理论上,香港并不存在跟随英国行政审裁处的方向发展的必要性。由于香港实行行政主导,立法对行政的控制在香港远不如澳大利亚强,因此,香港也没有必要采用澳大利亚那种对法院的形式主义的狭义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