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得·凯恩教授认为这一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解释防止了在澳大利亚出现后来在英国快速发展的具有多种功能(包括争端解决功能)的行政机构。[36]一方面,这可以被理解为这种解释所带来的好处。但另一方面,这种解释也对成立只具有争端解决这一单一功能的审裁处构成了障碍,因为联邦宪法中有关司法机关的第三章并没有任何有关审裁处的条款。这就是为什么联邦高等法院于1925年在另一个案例中裁定,联邦政府有关税收争端的解决机制中的复核审裁处(review tribunal)并不是联邦宪法第三章意义上的法院,但是法律规定该复核审裁处就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而就法律问题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享有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并指明高等法院在行使上诉管辖权时是行使上诉、而非原审管辖权。[37]由于复核审裁处是行使了司法权,因此联邦高等法院裁定该争端解决机制是违宪的。在法院作出这一判决之后,联邦议会对相关的法律作出了修改,明确规定该复核审裁处将具有作出原始决定者的一切权力和职能,而且其所作出的决定将被视为原始决定者的决定。[38]虽然又有人对修改后的法律再次提出了挑战,但是被联邦高等法院驳回。[39]彼得·凯恩教授认为之所以这么做,至少部分是因为联邦高等法院看到了通过审裁处来解决争端的好处(诸如可以弥补联邦司法资源不足等等)。[40]这就是为什么从此之后,具有单一争端解决功能的行政审裁处于20世纪上半叶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层面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1956年联邦高等法院在另一个著名的案例中裁定,司法独立的原则还要求非司法权力不能授予司法机关。[41]彼得·凯恩教授认为,这一判例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理解奠定了下述1971年报告的理论基础,从而也成为了1975年成立的行政上诉审裁处的理论基础。[42]
联邦政府在1971年发表了由“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the Commonwealth Administrative Review Committee)[43]所提交的报告。该报告认为澳洲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制度具有其不足之处。报告指出,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越权,具体来说是否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恰当性原则以及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44]司法复核的侧重点在于程序,而非决定的对错(merits)。普通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不能对行政决定的对错提供适当的审查。针对这一不足,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崭新的概念,即对所作出的决定进行案情(或者说是对错)(merits)审查,其核心是审查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由于政府的决定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委员会建议应该成立具有广泛管辖权的审裁处,而非英国式的具有窄而专管辖权的审裁处。
彼得·凯恩教授把委员会的建议的宪法基础归纳为以下四点:第一,由于对政府所作出的决定的对错(merits)作出审查典型地包含了对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作出裁决,因此这是一项非司法功能;第二,由于这一审查包含了一项非司法功能,因此对政府所作出的决定的对错进行审查这一管辖权不能赋予法院。这正是上述1956年联邦高等法院对三权分立原则的解释;第三,理想的做法是对政府决定的对错进行审查作出一般性的规定;第四,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有必要设立一个对政府决定的对错具有广泛管辖权的非司法性机构。[45]
在1971年报告的基础上,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于1975年通过了《行政上诉审裁处法》(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Act 1975)。该法明确规定,行政上诉审裁处的职责是确保决策者作出正确或者更可取的决定(“correct or preferable decision was made”)。[46]行政上诉审裁处有时作为第一层外在审查机构,有时是作为第二层外在审查机构。不过,在行政上诉审裁处成立后,仍然保留了一些专门的审裁处。[47]另外,该法还规定对行政上诉审裁处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可以就行政上诉审裁处的决定的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