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政府于1955又成立了“审裁处与调查委员会”(Committee on Tribunals and Enquiries)[27]来检讨审裁处和调查制度。该委员会所发表的报告作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包括:成立审裁处理事会(Council on Tribunals)来确保审裁处的构成和运作得到持续的审查(review);审裁处应该被认定为解决争端机构的一部分,而不应该被认为是行政部门的一部分;在程序方面,审裁处应该遵循公开、公正和无私(openness, fairness and impartiality)的原则;审裁处应该就其作出的决定提供理由;应该赋予当事人就审裁处作出的决定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或者决定本身的对错(merits)向上诉审裁处上诉的机会,以及赋予当事人就法律问题继续向法院上诉的权利。英国国会于1958年通过了《审裁处和调查委员会法》(Tribunals and Inquiries Act 1958)来具体落实上述建议。彼得·凯恩教授认为该委员会的报告是英国行政审裁处制度发展的分水岭。[28]不过,彼得·凯恩教授认为这次检讨所导致的改革只是解决了第一次检讨所提出的三个问题之一,即程序问题。
2000年英国政府又成立了“审裁处审查委员会”(Review of Tribunals)来对审裁处作出进一步的检讨, 并于2001年发表了检讨报告(Tribunals for Users:One System, One Service (to promote a more independent, coherent and user-friendly tribunal system))。但是直到2007年议会才制定《审裁处、法院和强制执行法》(Tribunals, Courts and Enforcement Act 2007)。该法提出的主要的改革包括:审裁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tribunals);司法独立适用于审裁处;把审裁处分为原审和上诉两级;以及就法律问题可以从上诉审裁处再上诉到上诉庭等等。[29]
从以上对英国审裁处制度发展的简单概述,我们不难发现,英国的行政审裁处制度的发展从一开始就面临着是否应该司法化的问题,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英国的审裁处完全走上了司法化的道路。
2.澳大利亚的联邦行政上诉制度
澳大利亚也是前英国殖民地,其法律制度是源自于英国,而且在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方面和英国基本一样。但是澳大利亚于1901年成立联邦共和国(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并制定了自己的联邦宪法。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的第一、二、三章分别是关于联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设立和授权。[30]联邦宪法第101条规定要成立一个州际委员会,第103条规定对州际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和薪酬作出了规定。[31]彼得·凯恩教授认为,澳大利亚的宪法架构可以被解释为三权分立原则只适用于其联邦宪法第一至三章所设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而不适用于联邦宪法第四章所设立的州际委员会。[32]根据这一理解,联邦议会把司法权授予了第一届州际委员会。但是在1915年,联邦高等法院在一个案例中裁定,由于州际委员会并不是根据联邦宪法第三章的条款所设立的,因此并不是一个法院,所以并不能被授予颁发禁止令(injunction)这一司法权。[33]这一判例的重要性在于,在联邦层面司法权只能由联邦宪法第三章所设立的法院行使。[34]事实上,此案是跟随了早前另一个重要的、由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High Court)于1909年所作出的判决。[35]在这一案件中,联邦高等法院裁定司法权不能由议会授予非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