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香港行政审裁处的历史发展
香港政府从来没有对行政审裁处作出过全面的检讨,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对香港的行政审裁处制度的发展作出权威性论述的著作。James O’Neil在其1986年完成的硕士论文中把香港的行政审裁处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39年到1962年, 其间共设立了18个行政审裁处,差不多一年成立一个。从1963年到1969年, 香港只成立了一个审裁处,因此他认为在研究香港行政审裁处的发生时可以忽略这段时间。第二阶段是从1970年至1982年,在这段时间内,共成立了45个行政审裁处,平均每年差不多3个。[12]香港律政司的代表在2010年3月由中国行政法学会在广州大学召开的“两岸四地行政机关争端解决”研讨会上指出,目前香港具有争端解决功能的行政审裁处有63个。[13]虽然由于时间关系,作者还没有能够进一步核实香港的行政审裁处的准确数量,但是这两个材料都认为是超出了60个。
英国2001年发表的对审裁处的检讨报告指出,符合法定机构和具有争端解决功能这两个条件的行政审裁处的数目是137个,[14]其中该报告所检讨的、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审裁处只有70个。[15]这排除了两类机构,一类是只具有管理和调查功能的法定机构,另一类是那些并非由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争端解决功能的审裁处,例如不同的专业团体内部的纪律聆讯审裁处等。[16]从这个角度来看,香港行政审裁处的数量差不多赶上英国了。[17]因此,非常有必要对香港的行政审裁处制度作出全面的检讨。
三、比较研究
1.英国行政审裁处制度的发展
彼得·凯恩(Peter Cane)教授在其专著中指出,19世纪英国的工业革命导致了中央政府权力和义务的集中,中央政府对具有多种功能的地方政府(包括司法和行政功能)的控制越来越强。[18]议会建立了许多具有多功能的行政机构,例如各种委员会,来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功能。[19]当时,争端解决功能只是被视为整个行政程序的一个要素,而且不一定是最主要的要素。[20]但是,随着议会制下的部长负责制(ministerial responsibility)得到完全的确认,以及中央政府部门的不断扩张,中央政府对政策制定的控制能力也加强了。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多种功能的行政机构渐渐失宠,它们的非司法功能(即行政功能)逐渐从这些机构中被剥离出来,并转移给各政府部门或机构。到了20世纪初,具体来说是1911年,英国就出现了具有单一功能的争端解决机构,即审裁处。[21]其目的是通过专家来解决在执行某一具体的法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争端。[22]审裁处的功能和法院相似,但是却不属于司法机关。这被认为是有问题的,因为当时英国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理解是每一种权力应该分配给一个不同的机构,争端解决被视为司法权,而司法权当然就应该分配给司法机关,另外当时英国对司法机关的理解是非常狭义的,即只包括中央的法院。[23]这就是为什么审裁处的成立被认为有问题的宪法上的原因。在审裁处首次出现后不到20年,学者和法官们就对审裁处的设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认为部长们和公务员能够通过审裁处不按法律的要求来处理争端,例如聆讯不公开、没有足够的证据、不给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就其作出的结论提供理由以及不独立等等。[24]
到了1929年,公众对审裁处解决争端以及其他问题的讨论已经非常激烈,这导致政府决定成立一个委员会,即“部长权力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Ministers Powers),[25]来对部长们的权力作出检讨。该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就是检讨行政审裁制度。该委员会提出了很多建议,但是都没有得到重视。不过,该委员会提出了有关行政审裁制度的三个问题,即体系化、程序和上诉机制(systematization, procedure, and appeals)得到了认同,遗憾的是,该委员会并没有能解决这三个问题中的任何一个。[26]最终的结果是:维持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