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请求对象
韩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将请求对象规定为董事,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将其规定为董事会。从逻辑上说,公司的运营是由作为会议体的董事会产生决议,进行实际的业务决策与经营活动,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制止对象规定为董事会似乎是较为恰当的。但从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而言,进行违规运营行为的往往是个人行为,主要是因为居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董事或其他人员具有较大的权限,使董事会已经实际上丧失意义,而赋予股东制止请求权的真实目的恰恰是遏制这种内部控制失衡的状况。此外,由于制止请求权来源于英美法上的禁令制度,后者是一种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29}因此,韩国和日本公司法将制止对象规定为董事是较为恰当的。但为了更好地满足于对内部人员的制衡,我国公司法应该将制止请求权扩张到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CEO、CFO在内)。
5、救济措施与保障
从权利分类而言,请求权的效力不具有自足性,需要有义务人的协助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故此,股东制止请求权的真正落实倚重于司法程序的救济与保障。
股东首先可以直接向涉嫌违规行为的人员提出停止请求,在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请求权的申请。对于停止请求权的行使,韩国和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应该准用代表诉讼的规定,{30}而我国大陆学者认为股东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因为董事和董事会没有诉讼权利资格。{31}事实上,制止请求权作为一种来源于英美法上的临时救济措施,应该属于非诉程序中的类型,套用代表诉讼反而不利于程序的构建和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因此,它应该属于特别诉讼程序,只列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不再教条地区分原告和被告,法官在程序的进行中更多地发挥审判管理职能,而非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原则。(改成)
在法院已经做出停止相关行为的裁决后,如果被申请人置若罔闻仍然进行违法行为,申请人应该得到何种救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自思路是不同的。英美法在衡平法中一般对不遵守禁令的行为施加藐视法庭罪,(词语){32}而大陆法系一般采取的是推定其过失,继而让其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路。{33}
从制度移植的可行性而言,大陆法系的做法更为可取。也许有人质疑这种推定被申请人具有重大过失对于申请人具有的价值。事实上,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看,在学理上还是坚持过错原则的{34},(表述)也就是说在制止裁决没有被执行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寻求代表诉讼的救济,并且无需证明对方的过错。
【作者简介】
蒋学跃,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这一扩展的具体次序是,法院先是将其扩展到所有绝对权领域(《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第48卷第114页),后又扩展到所有其他在侵权法上受到保护的利益(《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第60卷第6页)。参见 迪特尔·施瓦布著,郑冲译:《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页。
参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我国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缺失可以从监管部门极力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努力中深切感受到。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的是,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相对于董事会成员代表着公司。
懈怠行为是由于董事的某些不作为导致的,但就行为本身而言可能并不是不作为的。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董事或者董事会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公司遭到损失,这种懈怠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而不是纯粹的不作为。
参见《日本公司法典》第385条、《台湾公司法》212条第2款、《韩国公司法》第4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