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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若干问题探讨

  

  三、公司法停止侵害请求权难点分析与制度构造


  

  (一)我国的相关规则


  

  在公司法修改前,我国公司法中未规定停止请求权,由此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上的一大缺陷。事实上,我国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111条规定就涉及到停止请求权,该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 虽然这一条受到学界的普遍性诟病,但是由于其规定了“停止侵害”,所以为司法的事中介入提供了依据,当股东自身利益受到因违法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实施受到侵害时,股东除可主张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之外,起诉人均拥有制止请求权或不作为请求权。{23}公司法使用“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一语,包含了消极不作为请求权和类似假处分的诉讼保全申请权。既然请求目的是阻却积极作为,故在请求未经判断确定之前,法院可以应原告请求而裁定停止实施股东大会的决议,将争议法律关系暂时置于“冻结”状态。因此,可以说我国老公司法为股东提供了一种及时制止董事会违规行为的制度,虽然说这一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


  

  但是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这一条被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新公司法的第22条赋予了股东对瑕疵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请求确认无效或者请求撤销的权利,但是原公司法中为赋予股东请求司法提前介入的权利却因此而丧失了,由此就决定了在内部管理人,如董事恶意阻挠股东(大)会正常召开的情况下,司法介入显得于法无据,股东无法得到救济。同样情形出现在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中,依据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42条:“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但是今年三月份新修订公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这一条文也被删除了。但在理论上,有学者认可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中外,可以行使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24}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没有赋予股东请求法院及时制止董事会侵害行为的权利。在公司运作实践中,导致了一些上市公司的股东在面临董事会明目张胆的侵害时,却只能束手无策,只能等待冗长缓慢的事后诉讼和救济。(制止请求权概念)


  

  (二)相关制度构建


  

  1、模式选择


  

  从上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比较而言,我们发觉基本上存在三种模式,即以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制止请求权制度、以英国为代表的不公平救济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选任临时管理人制度。后两种模式的优点是比较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的救济措施,但同时也对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单纯的制止请求权模式缺点是比较机械,但是同时也具有导向性和程序性强的特点,就这一点而言,应该是比较适合我国的,便于法官在公司审判事务较为缺乏的情况下采用,可以有效减少审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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