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1966年修正公司法时,为强化个别股东权,防范于事先,以保障公司的利益,仿照日本商法立法例,在第194条中专门增设了股东停止请求权。公司法第194条规定,董事会决议为公司业务范围以外的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时,继续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东,得诉请董事会停止该行为。此时应以股东为原告诉讼,公司为被告,该诉讼之性质一般视为代位诉讼。{12}
3.韩国
《韩国商法》第402条规定:“因为董事作出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有给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之虞时,为了公司,监事或者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停止该行为。”若董事的行为对公司有引起不能恢复的损害可能性时,仅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完全弥补,为防止这种危险,韩国商法作出了上述规定。制止请求权由监事或少数股东为公司即以公司的代表机构的地位或身份针对董事的行为提出,与股东的代表诉讼(派生诉讼)相似,但前者与后者不同。前者为事前的措施,无须事先向公司通知,而后者只有少数股东具有提起权。作为制止请求的对象的行为,不管是否属于章程目的范围,不管是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均属于制止请求的对象。{13}
4.英国
在英国,有类似的不公平损害救济(the unfair prejudice remedy)。英国法不公平损害救济最早规定于英国1948年公司法,一直沿用至今,英国现行公司法第459-461条有专门规定,系于公司行为不公平地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为受害股东提供司法救济的手段。虽然不公平损害救济运用最为广泛的救济手段是,凡对公司经营行为不满意者,即可请求不公平损害救济,法院令赋予的最常用的救济方法是要求大股东购买申请者股份。但是该法同时也赋予了任何公司股东制止请求权,据此股东可以基于公司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不公平地损害全体股东利益或者部分股东利益的方式进行,或者公司任何已经发生的或拟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正在损害或者会损害其利益的,得申请法院令。除了受害股东,在某些情况下,贸易工商大臣亦可以申请法院令。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制发法院令,规制公司将来的行为,要求公司停止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授权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14}
5.法国
法国法主要是通过赋予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的职能对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司法保护的形式很多,法官可以实施任命、撤换、要求回避、命令或禁止等等行为,法官尤其可以命令推迟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命令对股份实行讼争物保管。{15}但是对待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法官通常命令的最有效措施是为公司指定一名临时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认为公司有实施违规行为或严重的不适当行为的可能,从而使公司处于危险境地,而且这种危险已经有所暴露,法院就可以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任命临时管理人。此外,如果公司面临的危险已经确定无疑,尽管这种危险目前尚未发生,但公司肯定会发生混乱,这种状况也足以构成请求指定临时管理人的理由。{16}1965年5月22日,巴黎上诉法院曾经确认了(一审法院)(注释)应“FRUEHAUF-FRANCE公司”少数股股东的请求指定一名临时管理人的判决,从而阻止了控制该公司的外国股东让公司管理人按照极为不利的条件解除一项合同,而且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公司经营标的没有任何理由,换言之解除合同明显就会使得公司利益受损。而在1969年9月25日,里昂上诉法院也作出判决(对什么什么案件),承认在存在显而易见的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一名临时管理人,以制止管理人的不正当行为。(注释)在该案中,多数股股东的代表利用他在管理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为自己的“桃色情感”服务。这位多数股股东对自己的女秘书爱得发疯,于是就解雇了同时本公司雇员得该女秘书的丈夫,以便排除障碍,而他这么做公司必须为此支付高额的补偿金。法院通过指定临时管理人的方法将该管理人排除在管理层之外,继而阻止他的不正当行为。{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