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民法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嬗变
(一)停止侵害救济措施的功能与价值
传统民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基于对民事权利的周延性保护的需要而赋予的,从本质上而言,是基于提前预防和制止的角度,对即将发生的损害或者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制止,通过较小的费用避免较大的损害发生,符合法律的效率原则。
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公司的董事会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比如其可以代表公司、公司承担其相关活动的费用等等方面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行为。虽然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专门规定了股东享有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的权利,但是那毕竟是事后救济,在有些案件中董事会以公司名义进行明目张胆的违法活动,如果任由其违法活动的进行,而不赋予股东任何救济措施,而必须坐等损害发生之后,这不符合法律的效率原则。那么在此情况下股东的最直接的救济就是请求法院要求董事停止相关的违法活动,也就是说民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可以发挥这种功能。
从公司治理架构的角度而言,股东已经将一般性的监督职责委托给专门性的机构,在大陆法系主要是监事会,在英美法中主要是独立董事制度,股东无暇也无需对公司经营者的各种行为进行周密的监督,更况且这种监督本身可能损及公司的管理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但是这一结论的假设都是建立在被委托的监督者能够较好地完成其监督职能基础之上的,而在实践中一方面监督者可能被管理者俘获,而另一方面基于监督者权力的配置原因,也可能导致监督者无力监督管理者,这也是德国股份公司法之所以没有专门规定股东制止请求权的重要原因,因为德国双层制的治理结构使得监事会拥有较强的监督能力。{9}因此,我们可以说,确立股东制止请求权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解决内部控制问题,至少是缓解这一局面,特别是我国监事会无法发挥监督职能时,特别是对于我国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缺失这一状况。[3]
但是,仍然必须重申一点的是,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存在基础是效率性原则,这成为构建这一制度自始至终都必须加以考虑的。例如,效率性原则就要求停止的行为范围必须是清晰的,无需冗长的查证程序,否则可能造成股东机会主义的出现,继而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而停止请求权自身也可能无法发挥避免损害发生的本来功能。
(二)各国的相关立法
从各主要发达国家公司立法来看,赋予股东请求法院及时制止董事会的侵害行为是一种普遍做法。
1.日本
日本在1950年商法修订时,为了防止采董事会中心主义后董事擅权,模仿美国的禁止令(Injunction),增设股东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制度。{10}依原商法第272条规定,董事行为如果超出公司目的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致公司有受无法弥补的损害之虞者,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可为公司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不过,按日本公司权力的基本划分,董事违法行为,原则上已有公司检察人可以制止;赋予股东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乃是为了在检察人怠于行使违法行为制止权时,为了股东提供救济途径。{11}但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检察人行使违法行为制止权并非股东行使行为制止权的前置程序。
在2005年7月26日,日本将原先分散在商法、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汇总到一起,编纂成一部公司法典。在这部公司法典的第360条不仅继承了原商法第272条关于股东请求董事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对可能发生的还未发生的董事违规行为制止请求权。此外,《日本公司法典》第422条还专门规定了持股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制止执行官的违反法令或章程行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