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下列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1)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2)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3)初步审查有可能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案件;(4)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或程序有异议的案件;(5)不服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6)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作此修改的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较明确、争议较小的行政案件,一些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也可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公正的基本要求,同时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过去采取一刀切、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使得行政诉讼制度缺乏机动灵活性,未必符合法律经济学原理。作此修改后,突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双方合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从形式要件上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这既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保证了行政诉讼效率,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六、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应坚持司法最终性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将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作了界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效果来看还有所不足。故建议在这一条增加一款:“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所有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个别情形除外)均应有机会受到司法审查;其二,司法裁决应当得到有效执行,司法权威理应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此规定能够更好地体现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司法最终性,保证由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作最终裁决,也符合当今行政法治发展的世界潮流,有助于更有效、可靠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此修改的具体理由在于:
其一,从宪法所规定的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来看,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审查;从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也是基本的宪法原则。因此,从国家宪政结构的完整性来考虑,应当确立司法的最终裁决权。
其二,从我国未来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发展方向来看,如果仍然存在(甚至大量存在)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作最终裁决的制度设计,这与世界发展潮流不符。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如果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而不信守承诺,就会在国际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政府机关的形象。。
其三,目前,我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部分情形中,行政机关仍有终局裁决权。但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并不能保证行政终局裁决的公正性,可见上述规定与公民权利保障及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发展趋势并不吻合。我国在专利和商标等方面也曾有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但随着《专利法》、《商标法》的修改,这种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已相继取消,这也印证了司法最终裁决才是发展趋势。随着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行政争议由司法权进行最终裁决已是大势所趋,也是常规状态下最可靠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理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