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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路径选择与制度设计

  

  我国台湾地区1/3所有权利超额持股一方超额部分是


  

  韩国10%表决权被超额持股一方所有部分否


  

  日本25%表决权被超额持股一方所有部分否


  

  2.只针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部分限制表决权的行使。这是英美法的做法,它们只是限制构成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部分的表决权行使,对于表决权以外的权利行使以及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的表决权没有任何限制。


  

  我国交叉持股规制的制度构想与建议


  

  一、我国规制交叉持股的制度现状


  

  在现行《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曾经涉及到对交叉持股的规定。1992年2月,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公司50%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企业、子公司。严禁子企业、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1992年7月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必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但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统统失效,而《公司法》本身又没有对之进行任何规范,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也没有对之进行补充,导致目前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文件对交叉持股问题处于空白状态。


  

  可喜的是,中国证监会近日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其第10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但由于仅仅涉及证券公司,对于其他亟需规范的投资公司和上市公司没有涉及。


  

  二、我国交叉持股规制的纬度和基点


  

  对于交叉持股的规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制度移植,而必须是在认清本土制度环境的基础上的重新建构,任何没有经过审慎思考的盲目制度引进只能是适得其反,这恰恰也是新《公司法》之所以对此留下空白的重要原因。对于交叉持股的规制涉及到两个方面,其一在什么样一个既定的环境下设计这一制度;其二,交叉持股涉及到哪些利益的调整。


  

  首先,对于我国交叉持股的规制必须考虑到我国总体上法定资本制的外部环境;并不发达的资本并购市场;相对落后的司法环境和诉讼机制;并没有成熟外部经理人市场和较为自律的中介机构。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说明,我们不可能选择英美法那种对待交叉持股宽松规制模式,相反,大陆法系那种限制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以及非母子公司之间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该是我们的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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