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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挑战

  

  对合伙企业采取这种税制的一个好处是,它(至少从法律的字面涵义来看)有效地减少了税务漏洞:盈亏不能相抵,就很大程度上淡化了合伙企业特殊分派的税务意义。但是,《新合伙企业法》允许公司、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由此改变了现有的合伙企业税制的根本局面。原因是公司、合伙等企业合伙人是允许盈亏相抵的。即使新的规定仍不允许向合伙人分派亏损,合伙人仍可以用自身的其他亏损冲抵来自合伙企业的收入。这样的改变足以为纳税人提供避税空间。


  

  举例而言,甲乙两公司兴办合伙企业,协议利润平分。甲公司自有亏损结转额度,但两年之后就失效。甲乙可以作出如下协议:合伙企业成立后的两年内,仅向甲公司分派合伙企业的利润;两年后向乙公司分派全部利润额,直至乙公司得到甲公司已分派的利润额;再后的年度两公司平分利润。这种特殊分派对双方的税前经济利益没有影响,即双方最终达到利润平分,[20]但两者的综合税负因此得以减轻。


  

  这个例子说明,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必须授予税务机关相应权力,禁止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特殊分派。但是要甄别具有合法商业目的的分派与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分派,并非易事。制定既能禁止滥用,又能提供灵活而又可靠的法律体系,对中国的税务机关是个相当大的挑战。这里不妨参考美国的相关经验,帮助我们对这一领域法律的复杂性作出判断。上例中提及的分派手段在美国财政部规章$1. 704-1(b) (2)(iii) (c)中被称为“暂时性分派”,因缺乏“实质性经济效应”(与本文第一部分的两个案例相同),被确定不具有税务上的意义。但是,“实质性经济效应”并不是美国合伙企业税制制定之初就作为特殊分派有效性的要件。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规章(专章规定合伙企业的联邦所得税制度)于1954年颁布,当时第704条(b)款就明确规定如果利润分派的主要目的是避税或逃税,则不承认其税法后果,但是直到1970年才由美国税务法院阐明了如何适用特殊分派规则(关键在于分派是否具有实质性经济效应)。[21]1976年,美国国会将“实质性经济效应”纳入《国内收入法典》第704条(b)款中。美国财政部于1985年制定了相应规章,也就是现行的财政部规章$1.704-1(b)(2)(iii)(c)。经过1954年至此30多年的税务实践,该规则才得以完全确立。


  

  如果允许合伙企业的亏损当期分派给合伙人,而不是结转抵销将来的收入,这样的做法会对中国税制带来一个极具震撼的挑战。在美国税法的框架下,合伙的魅力[22]就在于特殊分派制度,美国的税法学者和律师普遍认为正是这个制度,使合伙成为真正不需要单独纳税—或可称为真正“透明”—的企业形式。然而中国目前并不具备确立当期损失分派制度的条件。下文拟从三个方面,结合美国税务机关的实践,阐述该制度可能引发的税务风险和问题,提请中国财税部门制定新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时给予充分注意。


  

  首先,如果合伙企业的亏损可以分派,一些原没有动机参入合伙的纳税人会因为可以用分派的亏损冲抵其应税收入争相投资合伙企业。这样合伙企业的数目会有大幅增加,但是政府税收收入却会有所下降,财税部门必须对此作出防范。20世纪60和70年代,在美国出现了很多利用特殊分派制度的避税企业(tax shel-ters ),直到美国国会制定《国内收入法典》第469条,情况才得以遏制。第469条(消极活动扣除和抵免的限制)对纳税人从没有实质性参与的经济活动获得的扣除和抵免作出了限制。一般来说,消极活动(passiveactivities)产生的抵扣超过消极活动的收入的部分,不能用来冲抵纳税人非消极活动的收入,如工资、投资收入和营业收入。抵免的规则也是如此。[23]


  

  其次,在美国的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国内收入署)判别合伙企业向合伙人的分派是否具有合法商业目的且并非避税行为最重要的依据是,要求合伙企业为每一个合伙人设置出资账目(capital account)通过审查出资账目,税务机关可以确保“如果分派有对应的经济效益或经济负担,接受分派的合伙人必须承受了这些经济效益或负担。”[24]也就是说,得到亏损分派的合伙人必须实际承担亏损的不良结果。而由于合伙企业的财务安排很复杂,如要确定某合伙人是否实际承担亏损的不良结果,就必须分析该合伙人的出资账目。为了保证出资账目的准确性,出资账目必须因资产出资、资产分配、合伙企业债务增加或减少、资产转让、合伙人权益转让等交易而调整,并且调整方式必须符合美国财政部发布的极为复杂的合伙企业税务会计准则。另外,为了准确反映合伙企业各种财产(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合伙企业必须另行备置税务出资账目(tax capital accounts)。这些会计上的措施很难在中国短期内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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