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际公正。
学理上一般认为前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是实际公正。笔者认同此观点:司法机关全力维护的实体和程序公正是客观实现了的公正,可称之为“实际公正”。
(四)形象公正。
公正不应该仅是一种存在,也应该是一种主观感受,人们对实际公正的认可程度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价值的发挥。可否让人们感受和认可司法公正起决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是实际公正程度的高低;其次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风适当与否;然后是公众心理健康与否。由此引发对“形象公正”的讨论。
形象公正可定义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和非审判活动中,适当的言行举止所树立的、受社会(主要是当事人)评价的形象。
其与实际公正并无必然联系,但可以巩固公众对实际公正的认同感,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其有如下特征:
1、涉形象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司法机关整体和内设各部门,一线法律岗位人员和内部行政工作人员,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甚至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近亲属[8]。
2、涉形象行为具有广泛性,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外界接触的行为都与形象公正有关,无论是在司法活动之中(业内行为)还是之外(业外行为)。
3、形象公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具有间接性。
树立形象公正的有效办法是“约束”,即不讲某些他人可以讲的话,不做某些他人可以做的事,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是源于司法权的特殊公权性质和司法公正的特别要求。是一种对自由的限制。“约束”的要求如下:
1、约束业内行为。
(1)遵守“特别回避”的规定,抵制人情案、关系案。“人情乱政、关系误国”,为使司法公正不被人情和关系影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可能会引起公众对该案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的请求。第4条则要求坚决抵制相关人员的说情。
(2)保持中立地位,贯彻“平等”原则。法官在宣判前,不得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和态度;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不得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诉讼参与人的任何歧视性言行;充分注意到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差别,充分保障诉讼各方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