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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法律公正、社会公正的联系及其应然状态

  

  值得一提的是:遵守法定期间不仅指“不超出”,还指“不缩短”某些期间,比如《民诉法》中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应少于三十日。


  

  (3)被动司法,严禁盲动、僭越。“被动”是“司法”与“执法”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对司法被动性的一般理解是: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或最佳途径,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才能启动诉讼程序(非自诉刑事案件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内涵:一是受理案件阶段(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尤其注意),不向当事人发表任何看法,不作任何确定性陈述,包括不流露对受害人的同情。因为此时的当事人内心渴望自己的遭遇得到同情,理由得到认可,诉求得到支持,高度关注第三者(特别是法院、法官)的言行举止、表情传达出来的任何信息。如果这种信息与其自我暗示的相符,其便暗自庆幸,并坚定自己对案件事实和对权利义务承担的认定,坚持自己的诉求和主张的正确性;如果最终的裁决低于其期望值,甚至截然相反,其将难以认同裁判公正、法官公正和司法公正。二是在诉讼中,除法定义务外,不得向当事人作有利其诉讼的提醒,如:证据如何补强、诉求如何变更等。凡有此行为,无论实质是一方受益还是双方受益,其一般都会怀疑法官对己方和对方的提示程度有别,厚彼薄我。三是庭审时,除为维护庭审秩序和制止无理、无关、粗陋及重复发言外,不得随意打断或制止诉讼参与人的发言[6];任何时候不得参与双方的辩论;主动取证不得超越《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四是审理和判决始终围绕并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就事论事,不“改弦更张”。如某案:甲将其女婴乙送丙“收养”,欲再生一男孩。丙同意并收养了乙,未办理收养手续。四年后,甲诉请人民法院“解除丙与乙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法院认为:“甲、丙的送养和收养行为皆不合法,继不符合实质要件,也不符合形式要件。故收养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无从解除。”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向民政部门发出了反应该违法事实的函。有法律人士认为:既然双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法院应当“宣告其行为无效”。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而不认同后一认识:首先,后一种认识有违“被动司法”的要求;其次,有明显的逻辑错误——甲诉请解除收养关系,该案只可能有三种结果——一、判决解除;二、判决维持;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绝不可以是“宣告无效”。五是诉讼过程中处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要注重说理,裁判文书更应系统论证认定事实的合理性和所援引法律的正确性,真正做到以理服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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