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无止境,业无独存,一名合格的法官还必须了解社会现状,正确预见其发展趋势;必须经常关注政治,培养敏锐的政治洞察力,主动接触新思想、新学问。惟有如此,才能使司法公正与时代同步,展现出新风貌、新高度。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司法工作的主体、权限、步骤和内容都严格遵照宪法、相关组织法和具体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不积极逾越,也不消极懈怠。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并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使实体公正的价值得到提升,增加当事人和社会对实体公正的切身感受,使其得到更充分的认可。其重要性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已有体现:许多程序不公可一票否决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意义不再赘述,其应有的状态要求和标准如下:
1、司法主体适格。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组织的形式与案件的性质相适应,组成成员的资格人数合法,并与司法辅助人员相互配合,各司其职。
2、司法权限合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职活动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主动揽权,也不被动受权(西部某省,其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经常被所在乡的政府邀约共同突击计划生育工作,主要内容是强制节育。某次,法官驱车去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未找到该当事人。他人告知:“看到你们的车来就躲起来了,以为是来抓计划生育的。”)
3、司法步骤、内容合法。从案件受理到作出判决或裁定必须按照法定顺序进行,不能遗漏或增加程序。
内容合法包括以下要求:
(1)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具备相同情形、诉讼地位和法定条件的诉讼参与人,要给予同样的对待和处分;对于具有不同情形、诉讼地位和法定条件的诉讼参与人,要给予相应的对待和处理;不得给予任何诉讼参与人歧视性对待或任意限制和剥夺其权利。[5]
(2)讲究效率,严格遵守法定期间。“效率”不应独立于“公正”之外,其本身也是“公正”的内容之一。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各种法律关系迅速流转,各诉讼法都对绝大多数程序规定了诉讼期间,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时限内完成相应诉讼行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遵守是自行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司法机关不遵守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是违法。须谨记:“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