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公正与法律公正的联系。
司法公正从属于法律公正,首要目标是实现法律公正,其公正性受法律本身公正程度的影响和制约,有例为证:某甲失踪已七年有余,其父生活无着,且病重住院,欲动用某甲财产以资生活、治病。某甲之妻是某甲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其不同意动用,也不同意宣告某甲死亡。某甲之父诉至法院,法院束手无策,因为法律规定:失踪人的配偶是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第一权利人。故某甲之妻不同意宣告其死亡,就不能进入继承程序,其父无权动用失踪人的财产,生活继续陷入窘境[1]。当法律有缺陷,公正有缺失的时候,司法公正就无大的作为。
司法公正是实现法律公正的必由之路,并反作用于法律公正。法律唯有在现实中得以实施才能发挥价值,司法是其主要实施方式,公正的司法能使法律的公正性达到度的极端,而不公正的司法将减损、扭曲,甚至颠覆法律的公正性。将“公正”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还可以将法律公正性不足或有失公正的问题反应出来,反溃给立法机关,促进法律更加公正 。
(三)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联系。
司法公正和法律公正都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不是社会公正的第一位次。从维系社会公正的意义来讲,法律公正是政治安排的主要手段、重要辅助和有力保障,对政治安排的社会公正进行确认和巩固;司法公正维护实
然的社会公正,恢复受损的社会公正。
二、绝对公正在社会主义阶段不能实现 司法机关必须营造并践行应然的司法公正
(一)绝对公正似雾中之花,其美尽现需等待时日。
在人类文明未达到理想状态,社会成员的地位未达到绝对平等之前,政治安排无法尽善尽美,人的理性总是有限,绝对的社会公正是不能实现的。
人类对“公正”的最初追求表现在财产占有的均衡程度上,再而追求社会平等带来的各利益平等。在阶级社会中,各阶级对“公正”的诉求,其强烈和迫切程度是不同的:弱势阶级较强势阶级强烈,较低阶级较较高阶级迫切。社会各阶级(阶层)或个体成员的地位总是处于高低互易,强弱相形之中,一定的利益分配格局对此群体而言是公正的,对彼群而言就可能是不公正的;对同一群体,此时是公正的,到彼时则是不公正的。
因此,只要有阶级(阶层)存在,绝对的公正就不会实现。社会主义阶段,消灭不了阶级(阶层),也就实现不了绝对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