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论
综上可见,核能开发利用,一方面有利于解决湖北省的能源瓶颈、促进湖北经济发展以及推动湖北“两型社会”的构建;另一方面,湖北省和咸宁市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核能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同时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主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从而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此外,关于核损害的赔偿问题,应当坚持“无过失责任”原则。今后湖北省相关部门还应根据有关实践,为中国核能开发利用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建言献策。
【作者简介】
杨泽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大畈核电第一次规划装机400万千瓦,分两期建设,每期装机200万千瓦,预留第三期两台机组用地。每期正式工期5年,投资233亿元人民币,总投资可达700亿元。大畈核电项目有望于2010年正式开工。参见千剑:《解密大畈核电站》,载《楚天都市报》2008年3月6日第All版。
2008年6月,湖北核电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标志着我国内陆首座核电项目—湖北咸宁大畈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面启动。预计经过2年的前期准备和5年半的主体工程建设之后,湖北将首次用上核电。此外,今后还有可能在湖北的浠水、阳新、郧县和郧西等地建设第二、第三座核电站。参见陈道林等:《八年内,湖北用上大畈核电》,载《楚天都市报》2008年6月7日第A03版。
参见《2007年中国核电行业分析及投资咨询报告》,中国投资咨询网http://www.ocn. com.cn/reports/200619hedian.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5月12日。
参见欧阳予、汪达升:《国际核能应用及其前景展望与我国核电的发展》,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参见肖乾刚、肖国兴编著:《能源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参见约瑟夫·托梅因等:《美国能源法》,万少廷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
2005年湖北省主力燃煤电厂上网电价最高为0.452元/度,最低为0.323元/度。以拟建的大畈核电厂测算,当前湖北核电项目平均发电成本为0.21元/度,不含增值税的计算期平均上网电价为0.288元/度,含增值税的计算期平均上网电价为0.33元/度,低于煤电上网电价。随着煤电价格的不断上涨、环保要求的日益严格,核电的经济优势将进一步凸现。参见陈道林等:《八年内,湖北用上大畈核电》,载《楚天都市报》2008年6月7日第A03版。
如果按2005年至2020年湖北省整个电力容量缺口全部建设燃煤机组计算,湖北省每年将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约6万吨左右。大畈核电厂如果建设4台100万千瓦核电发电机组,将可替代约600万千瓦的煤电机组,每年可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3万吨。参见陈道林等:《八年内,湖北用上大畈核电》,载《楚天都市报》2008年6月7日第A03版。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3条。
按照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62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鞠美庭等主编:《能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
参见前注,肖乾刚、肖国兴编书,第199页。
主要包括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和1963年《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目前我国还没有参加这两个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作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该批复的原则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
1986年针对中港合资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港方提出的第三方核责任问题,国务院比照国际惯例作出《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44号)并沿用至2007年。随着近年来中外合资和合作建设核电项目、引进国外核电技术和设备项目日益增多,外方对国函44号的法律效力、适用范围、赔偿限额等方面提出了较强的质疑,严重影响了核电项目谈判进程。为此,2007年国务院仍以批复形式对国家原子能机构下发了国函64号批复。国函64号是中国政府对核事故损害责任问题作出的第二次行政答复。该批复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大幅提高了核电站赔偿限额和国家补偿限额,同时对非常核事故的国家补偿作了灵活规定;区别对待商用核电站与其他核设施的赔偿数额,等等。
例如,德国《原子能法》第25条规定,对反应堆所有人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参见《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第1条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第1条第11款。
参见阎政:《美国核法律与国家能源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8页。
参见陈春生:《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04页。
2004年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起草了《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4年国防科工委起草了《核损害赔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1987年国家环保局颁布了《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但其管辖范围过窄。
“9·11事件”后,防范核与辐射恐怖袭击已成为核应急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