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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型社会”与湖北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问题

  

  四、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责任制度


  

  在能源法律责任制度中,由于核能的开发利用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与危害,因此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一项规定较为严格的制度”。[12]《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2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一)核能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48 -58条的规定,核能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1.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等行为。


  

  2.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或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等行为。


  

  3.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为。


  

  4.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5.核设施营运单位,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行为。


  

  6.未经许可或者批准,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


  

  7.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或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行为。


  

  8.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5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为。


  

  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或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


  

  10.向中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行为。


  

  (二)核能开发利用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核能开发利用中违法行为的种类主要有:


  

  1.给予行政处分。例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8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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