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美国的纳税人诉讼,日本住民诉讼的请求范围较小,主要限于地方公共团体金钱支出相关的财务事项。根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之2第1项的规定,住民诉讼按照诉讼对象、请求内容的不同,被划分为1 -4号诉讼,分别为:制止地方公共团体及其职员的违法财务行为之诉讼;撤销地方公共团体及其职员违法财务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之诉讼;确认有关怠慢课征税赋或管理公有财产等行为违法之诉讼;就地方公共团体及其职员的违法财务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损害赔偿之诉讼。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告之间的差异。1号诉讼中的被告为有权实施“应被禁止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辅助机关的工作人员。”[45]一般为“行政首长或行政委员会及其委员”;2号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被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3号诉讼的被告是有权作出课赋或征收公共资金行为或者怠慢管理公有财产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4号诉讼在2002年《地方自治法》的修订过程中,将“行政长官或行政工作人员个人”修改为“行政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避免地方公共团体首长成为直接被告,因此,其被告是作出违法或不当财会行为的行政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该行为的相对人。地方公共团体承担责任后,可向负有个人责任的职员进行追偿。日本的住民诉讼没有程序方面的专门性立法,主要规定集中于《地方自治法》第242条之2部分,主要包括:住民诉讼实行专属管辖,由普通地方团体办公场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期间为30日,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实行“别诉禁止”原则,即地方公共团体的住民不得就相同的违法或不当的财务会计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对于非诉讼当事人的住民,可通过“诉讼参加”的形式实现其诉讼权益;住民诉讼中有关行政处分或裁决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适用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所有住民,至于其他类型诉讼的判决是否具有对世效力,日本的学者和实务界从住民诉讼的目的、功能以及别诉禁止原则的存在考虑,多持肯定意见。[46]其他程序性问题适用于《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该法第7条规定:“涉及行政案件诉讼,在本法无规定时,遵循民事诉讼之例。”
三、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基于人性和政府自我逻辑而形成的“现实选择”与政府理性假设之间的差距日益明显。政府对财政支出权力的垄断,使之既可能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也可能蜕变成为公共利益的威胁者。“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源于英美衡平法上的纳税人诉讼制度在财税法领域为我们开辟了一条民主法治之路,在诉讼理论与实践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纳税人诉讼体现了“以私人权利制约公共权力”的宪政思想
民主宪政的中心任务是界定、约束与控制国家权力,而包括法律、道德、程序、社会、权利以及权力都曾被视为具有不同作用的制约力量,其中,以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是一种符合政治文明发展规律的选择。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应该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相互协调发展,在一种动态平衡的机制中运行,以实现宪政的宗旨。[47]以公开、透明的权利制约权力是现代政治的基本要素程序,而司法程序则是保障人民自由,抵御权力侵犯的一道安全屏障。[48]为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必须构建“依法制权”的宪政监督机制,“以私人权利制约公共权力”是对“公权制约公权”的重要补充。“租税国家的宪法政治归结为如何征收租税,以及如何对征收的税金加以使用。”[49]纳税人诉讼允许以私人的名义挑战违法的政府财政支出,将抽象的宪法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诉讼权利,使公民不再仅是法律实施中的“被管理者”,而成为积极的参与者、监督者,这对于我国宪政理论建设及实践活动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