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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交换制度在我国的推进与适用

  

  (一)现行立法为股份交换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严格来讲,我国理论界对股份交换制度的重要性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立法也没有明确肯定该项收购措施,但应该看到,实践的需求已经不断地推动着立法前行。特别是收购及支付方式的多样化在我国立法中的认许、一人公司地位的合法化等立法政策的调整,已经为股份交换制度的推行提供了相应的立法依据和一定的制度适用空间。


  

  1.股份支付方式的许可


  

  我国05年、06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虽没有确立股份交换制度,但该法律、法规关于公司并购重组的一些开越性条款,为股份转换制度在我国的推行提供了相应的法制环境。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6条明确规定:“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此为股份交换制度在我国的推行提供了法规依据。同时,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还扩大了公司收购方式。《证券法》第85条规定:收购方可以在传统的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之外,采取其他合法方式收购公司。尽管该“其他合法方式”并不明确,只能委由日后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予以明确,但无论如何,这一规定使我国公司收购方式迈出了创新的一步,也为引进股份交换并购制度从立法制度上预设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2.一人公司的允许


  

  一人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首度确立,使得股份交换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有了现实可能。因为,按照我国1994年《公司法》的规定,当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份时,该目标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时,因其不符合公司最低股东人数为二人的要求,不得再具有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只能将其法人主体资格注销。这样,股份交换并购后必然形成的全资子公司将毫无存在的立法空间。尽管现行公司立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在股份交换制度推行时还存在一定的制约,如一人公司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等,但其毕竟为股份交换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相应的立法空间。


  

  3.强制收购少数股东股份的规定


  

  虽然,我国《证券法》第97条关于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基于公平价值理念,从维护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赋予了少数股东单方出售剩余股份的权利,并为收购者设定了过多的单方义务,但该强制收购的结果也使收购者形成对目标公司的完全控股状态。在收购者不将目标公司注销并保持目标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时,客观上形成了与股份交换并购相似的效果。可以说,我国少数股份强制收购的立法规定为我国建构股份交换制度提供了适用的框架。[19]


  

  (二)股份交换制度在我国推进仍将遭遇不少法律上的障碍


  

  尽管我国立法的不断改进为股份交换制度的引入在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但该制度的最终确立还有大量法律梳理工作要做。由于我国公司并购起步晚,相应法律规定不健全,股份交换制度在我国适用,以目前的立法现状看,还存在一些法律障碍,需要加以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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