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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交换制度在我国的推进与适用

  

  由于股份交换制度有其特有的含义,虽从并购的手段上看,也可以称为换股并购,但它与其他涉及到的以股票支付的普通并购方式仍有不同。


  

  1.股份交换与要约、协议收购之比较。二者区别在于:首先,二者的目的不同。股份交换的目的是使目标公司成为收购者的全资子公司,目标公司独立法人格不消亡;而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虽也有对目标公司控股或控制的目的,但其不一定要使目标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有时只要达到控制或控股的目的即可。其次,股份交换是拟控股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会之间达成的将目标公司全部股份置换为拟控股公司的股份的行为;而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达成的由目标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置换成收购者股份的行为。再次,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更充分尊重和体现股东证券交易的意愿,而股份交换中目标公司个别股东的意愿将不被注重。最后,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包括以现金、股份或其它合法方式进行支付,而股份交换则仅以股份支付进行并购。


  

  2.股份交换与换股合并之比较。虽然股份交换与换股合并都是以股份支付方式进行的企业并购,但是二者在法律效果、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影响等方面仍存在明显的区别。股份交换的结果是创设完全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双方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即股份交换的结果只是股份间的连结,并没有财产债务之融合,[5]其对并购前后的所有债务仍各自独立的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各自的债权人而言,双方公司仍然是以其原有的财产对债务提供担保,对债权的实现并没有太大的影响。但在换股合并中,被并购一方的所有资产与负债统归于另一方,被收购公司在被收购前存在的包括未曾披露的债务及帐外债务在内的一切债务,均由并购公司概括承受,此对于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很可能会造成债权损失。因此,换股合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较大,加上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不可测因素,更在无形中提高了收购公司的收购成本。


  

  3.股份交换与三角合并之比较。美国公司合并多为三角式(triangular merger)或者是倒三角式(reverse—triangular merger)的合并。三角合并是购买公司(acquiring corporation)设立一个全资子公司(subsidiary corporation),并将现金(cash)或其所拥有的股份(share)投入(drop)到子公司,再由子公司吸收合并被购买公司(acquired corporation)(即目标公司)。被购买公司的股东将领取购买公司(即收购公司、拟控股的母公司)的现金或股份,从而购买公司获得被购买公司的所有股份;而被购买公司的股东将领取购买公司的现金或可在市场上出售的股份(marketable share)。倒三角合并是购买公司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首先要被吸收合并到被购买公司,购买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份随时与被购买公司新发行的股份交换,被购买公司的股东领取购买公司的现金或股份,从而使被购买公司成为购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即,不论是三角式合并或是倒三角式合并,同样可达成企业并购目的及建立控股公司组织。[6]这与股份交换制度的目的相同,所不同的是,采用股份交换方式,不必先另行设立一家过渡公司或空壳公司,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


  

  4.股份交换与强制收购之比较。二者在并购程序及方式上不同。股份交换是收购者直接与目标公司达成协议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强制收购属于要约收购中的一种特殊情形,是指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通常为90%)时,法律强制性规定收购者必须按照原要约收购条件收购目标公司剩余股份的行为。多数国家在其证券法中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的制度,但其中体现的理念有所不同。如我国《证券法》第97条之规定主要是从衡平公平利益角度出发,体现了维护小股东利益的理念。德国编入(eingliederung)制度、[7]英国的强制收购(compulsory acquisition)制度[8]及美国的排挤式合并(squeeze—outmerger)制度[9]则更多的体现了维护商事效率原则、及经济人追求财富最大化目标的价值理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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