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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界定

  

  观点三:没有收取运费,是将运费与其他费用“合并计算”


  

  原交通部公运政字〔2000〕57号文件提出,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这一文件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大偏差。文件意在提醒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界定营业性道路运输时,运费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是在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却把“合并计算”当成了箩筐,将很多非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纳入到经营性道路运输范围。


  

  “结算”,是指货币收付行为,可以是现金,也可以转帐;可以是单笔款项,也可以是合计累计。但是结算时究竟是否将运费“合并计算”,首先要看是否存在运费。有了,才能合并收付。是否存在运费,要看是否有关于运费的约定。如果有关的约定中仅仅有货价、工程造价或劳务费等,没有涉及运费,同时无论是否提供道路运输服务,货价、工程造价或劳务费等相同,那么就可以认为没有运费。没有运费,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并计算”的问题。


  

  运费应当是承托运双方发生的收付关系。而企业自行运输的费用,是列入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的,是费用支出,而不是营业收入。例如,饭店在出售的菜肴中放了食盐,在加工过程中用了燃气,饭店当然要为此付出费用。没有人会认为饭店是在出售食盐和燃气,费用“合并计算”。正因如此,饭店不需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燃气经营许可。如果个人私车送个亲戚,肯定也是要付出燃油费的。按照“合并计算”,那岂不是也算收了“费”,属经营性道路客运?这一“理论”是不是有悖常理?


  

  一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作调查取证,凭“经验法则”,草率地认定企业存在运费与其他款项“合并计算”,还有的干脆咬定是“变相收费”,进而断定企业是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这是毫无依据、极不科学的。


  

  观点四:运输费用进入成本的就是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


  

  这也是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经常讲的“道理”之一。他们认为企业的运输活动,其费用进入企业成本,因而就是经营性道路运输。交通行业某法律权威认为:“购置和保养车辆的费用进入经营成本的,就是经营性的运输。如果工商企业购置和保养车辆的费用不进入成本而是在福利金中记账,则是非经营性的运输”,甚至还称“如果不把这样的车辆称为经营性的运输,实际上是一种避税行为”。这些言论被一些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奉为圭臬。


  

  实际这是一个经不起推敲的标准。企业的成本,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耗费的全部费用。企业进行自备车辆的固定资产折旧,运输时发生的燃料费、驾驶员的人工费等费用,当然要进入成本。福利费是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作为一项人工成本,福利费也是企业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是企业将运输业务委托给专业道路运输企业,付出的运费也是进入企业经营成本的。如果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生产经营中的运输费用,那简直是天方夜谭。企业使用自备车辆运输并将与之相关的费用纳入成本,不存在逃税避税的问题,无论是营业税还是所得税。如果有,那是税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此划分经营性道路运输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不仅不符合常识,也明显缺乏理由。


  

  观点五:节省运费支出就是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


  

  “如果使用专业运输企业营运车运货,就要付出运费。你们用自己的车子运输,节省了运费、增加了利润。因此这是经营性道路运输。”一些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自备车辆运输的企业这样说。这种观点与前面“运输费用进入成本的就是在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观点存在联系,但更加无厘头。难道我们道路运输管理制度的设计就是要增加企业成本、减少企业利润?


  

  为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保护个人自由,政府对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实行管制,而对公民包括法人自力更生自给自足则没有限制。道路运输就是其中一项。企业、个人自行进行运输,就如同公民在家住宿、洗衣,如同企业办食堂烧饭,没有公民必须住旅店宾馆、洗衣必须送洗衣房,企业职工必须去饭店的要求。这是种权利,跟是否节省无关。再举几个例子。为企业为了方便工作,买了台复印机,复印费用比到复印店节省了。但这肯定不是在从事“从事复印经营”;企业融资难,老板找朋友借钱周转,即渡过了难关,也节省了财务费用,这不能认为是在“从事金融业务”。外出骑自行车而没有乘出租汽车,省下了车费,也不能认为是在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企业自己运货难道不是同样的道理?企业包括免费送货在内的各种行为,都是为了增收节支,如果因此而要被全部当成独立的经营项目论,那便滑稽可笑了。


  

  观点六:“合同运输”不具有公共性


  

  有人提出“合同运输”的概念,说是运输经营者并不向社会提供运输服务,而是只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向特定的几个客户提供运输服务。认为这种情形不是为社会公众服务,但却是经营性道路运输。


  

  实际所谓的合同运输与公共性并不违背。不论供需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在经营性道路运输中,合同关系始终存在。我们完全可以说所有的经营性运输都是合同运输。至于经营者是否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为固定的服务对象,那是合同的约定;为什么只有几个对象,是承运人的服务能力限制;为什么是这特定对象,前面已经讲到,“特定”是相对的。相对性之一是服务对象有个先来后到,服务时间的长短也是相对的。例如,包车服务,就是最具典型的合同运输。包车经营者应当平等对待潜在的服务对象,一旦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关系,就成为现实的服务对象。谁先到谁包车谁与包车经营者缔结合同,而包车时间的长短,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约定。类似的,营运中的客运出租汽车一般情况下不得拒载。因此,缔约后的合同运输承托运双方按合同执行。但是在缔约前,具有公共性。缔约自由,不仅不影响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公共性,而正是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公共性的表现。将经营性道路运输分为“提供公共运输的经营”和“不提供公共运输的经营”两类,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其后果,是模糊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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