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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界定

  

  四、一些常见错误观点的辨析


  

  由于依据模糊,对于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界定,存在很多似是而非的观点。对照前面的界定标准,我们可以逐一进行梳理分析,回答一些问题。


  

  观点一:企业所有的道路运输活动都是经营性道路运输


  

  有种观点认为,但凡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企业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营行为,进而认为企业所从事的道路运输活动必定是经营性道路运输。这种极端的观点细究起来根本站不住脚,但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却很有市场,甚至还以此进行所谓的“普法”教育,实在有损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声誉。


  

  不错,企业的活动都是围绕经济利益中心的。但我们不能说企业所有活动都是经营活动。企业不仅有可能参加公益活动,还进行辅助其经营业务的活动。这些辅助性质的活动本身并不具有规格型号商业性,有的是为企业经营业务服务的,有的则是为职工提供后勤服务的,大多只有支出而没有进账。例如企业自建厂房,不能认为这是在搞房地产开发;企业培训本单位职工,不能认为是在从事培训经营。而企业为让职工安心工作兴办宿舍、食堂、浴室、医务室、幼儿园,也不是独立对外经营的。有的人把企业的这些活动都视为单独的经营项目,恨不得把经理递给客户一支烟都算“卷烟零售”,这在无论是在工商管理还是在税务管理上都没有依据,在情理上也说不通。非道路运输企业为支持业务活动而进行的道路运输也是一样,不是独立的经营活动。


  

  但是,把企业所有道路运输活动都当作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观点,甚至上升成为了地方性法规,比如《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浙江省条例把企事业单位除了为生活服务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车辆以外的所有车辆,不分使用性质全部纳入到“营运车辆”范围。通过界定营运车辆,无限扩大了经营性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根本不顾及公共性、商业性的条件。按照字面的理解,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样的事业单位的执法车辆也充当了“营运车辆”,立法竟然轻浮至此。而北京市条例也是不相上下。当企业或个人因为为自己服务而成为“经营者”,我们只能认为这是对市场经济常识的挑战。


  

  实际上交通运输部规章中对非经营性运输还是有规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修改)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在第九条规定了“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事业单位的条件。因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对安全和环保影响巨大,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也纳入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其他非经营性的道路客货运输没有纳入管理,但并非不存在。


  

  观点二:“自货自运”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


  

  “自货自运”是为运输者自备车辆为自己运输货物。将“自货自运”纳入到经营性道路运输管理范围,在个别地方已经形成惯例。一些非营运车辆车主经常因为运输自己的货物,而被运管人员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为由查处。无论是从道路运输的公共性还是商业性进行分析,“自货自运”都无法划入经营性道路运输范围。如果连自己运输自己的货物、运送自己的人都成为需要许可的活动的话,政府的管制是否过于宽泛和苛刻?


  

  当然,大部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还是理性地认为自货自运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但在对“自货自运”的界定上有出现了问题。其中,对“进货”的认识比较统一的,普遍认为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而对于“送货”的货物归属、是否为他人服务,不同意见很多。一些“送货”行为被认为不属于“自货自运”。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对经营性货物运输有关问题的批复》(粤交运〔2006〕605号)相对于其他地方五花八门的解释,应该说还是比较严谨。但文件中对“企业的货车将企业自身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的情形,认为“其运输货物的所有权最终都属于客户,本质上都是为客户提供了运输服务”;对“企业的货车为其在各地设立的子公司、加盟店作物资的运输配送”的情形,认为“本质上都是为车属单位(个人)以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最后都认定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笔者认为这是欠妥的。在商品经济时代,货物是在流通的,其所有权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我们讨论谁的货物,只能是针对道路运输活动这一时刻的货物所有权。而我们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动产物权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商品在交付前,所有权还是销售商的。企业运输的货物,无论是原料、半成品或者成品,其所有权都通过销售活动最终都属于消费者,本质上几乎所有企业都是在为消费者服务。那么,是否所有道路运输活动的服务对象都是消费者?如此,我们便把道路运输活动的承托运双方的关系搞乱了。


  

  实际上,国办关于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范围的规定早就为我们认定非经营性道路运输开了先例。只要把文件中的“社队”换成“企业”、“农业用拖拉机”换成“车辆”、“农副产品”换成“产品”,就能够对“自货自运”有个全面的认识。


  

  对物流模式分类的分析,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经营性道路运输。物流可分为第一方物流、第二方物流和第三方物流。第一方物流是指卖方即生产者或者供应方组织的物流活动;第二方物流是指买方即销售者或流通企业组织的物流活动;第三方物流是由专业的物流企业组织的物流活动。根据《物流术语》(GB/T 18354-2006),第三方物流是“独立于供需双方,为客户提供专项或全面的物流系统设计或系统运营的物流服务模式”。从事第三方物流的企业是真正的物流企业。而经营性道路运输与第三方物流模式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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