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美加反补贴法适用于中国的国际法依据
《中国入世议定书》在反补贴法是否适用于中国问题上,实际上已经作出了肯定的承诺。分析一下《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法律文本,不难看出这一结论的充分理由。
第一,从《中国入世议定书》[16]第15条的标题来看,“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就已经暗含了反补贴对我国适用的可能性。而第15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GATI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从这一条款看,中国明确承诺《SCM协定》适用于中国。
第二,从第15条(a)款内容来看,它显然表明中国承认自己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明确了对华反倾销可以采用替代国价格。该款规定,“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对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第三,第15条(b)款再次表明SCM的规定适用于中国。[17]尽管授权在相关规则适用遇有特殊困难时可采用其他方法,但是并没有涉及“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并且仅仅是在特殊困难时才可采用其他方法,并不排除SCM协定的适用。
第四,第15条(d)款[18]表明对华适用反补贴与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完全无关,“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结合(a)、(b)、(c)款的规定可以看出,(d)款的规定仅仅是针对(a)款替代国价格的问题,而对于反补贴法适用于中国没有任何影响。
第五,从《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内容来看,附件5A、附件5B明确使用了补贴一词,分别是“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5条作出的通知”和“需逐步取消的补贴”,其中,附件5A列举了多种补贴形式并对各种补贴的名称、涵盖时间、背景、目的、方式、主管机关和补贴量等具体因素作了明确的解释。附件5B明确了需逐步取消的补贴,包括“中央预算提供给某些亏损国有企业的补贴;以出口业绩为基础优先获得贷款和外汇;根据汽车生产的国产化率给予优惠关税税率等”。这些补充规定,也进一步表明补贴在中国是存在的,反补贴法对中国也是应该适用的。
第六,《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第150段、第151段的表述对中国产品补贴利益计算的具体方法给予了明确界定,即“对华反补贴中的成本或价格可比性的确定,实际上就是反倾销中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方法的移植。”[19]第151段规定了在反补贴案中适用于中国产品补贴利益的特殊方法是有条件的。适用于中国产品补贴利益计算的特殊方法应该符合透明原则的要求,即只要有关国家的法律对这些特殊方法和标准作出了规定或修订并提前予以公布,就可以对中国产品适用。“WTO成员承诺:(a)当以并非根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式,确定一具体案件中的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已经制定并提前公布了下列内容:其确定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或公司是否具备市场条件所使用的标准:及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所使用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