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加对华适用反补贴法及中国的对策
曹和平;王宏
【摘要】近些年,美加频繁对华适用反补贴法。这打破了“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历史。本文拟就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法基础和国际法依据进行探讨,并针对美加对华适用反补贴法所造成的影响,尝试寻找有价值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反补贴;非市场经济;中国对策
【全文】
2004年4月,加拿大修改了国内反补贴法,使该法能够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随后就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发起了三件反补贴调查。2005年7月27日美国众议院议长宣布,旨在对中国商品征收反补贴税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获得通过。该法案要求将美现行反补贴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中国等“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些举措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美国一方面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另一方面却在近期频繁对华适用反补贴法。继加拿大之后,2007年以来美国和澳大利亚纷纷对我国出口商品启动反补贴投诉,面对美加掀起的对华反补贴浪潮,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反补贴法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及应对策略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一、“反补贴法不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认识的形成
无论是WTO法,还是美国和加拿大的国内法都没有对反补贴法是否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作出明确规定。乌拉圭回合达成协议以前,在美国存在两套反补贴的税法:一套是适用于与美国有补贴协议的国家或地区(适用补贴协议),另一套是针对那些与美国没有补贴协议的国家或地区(适用1930年的关税法第303节的规定,简称为303节)。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签署了反补贴措施协议,美国根据在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废止了1930年关税法第303节,美国关税法第7部分成为政府采取反补贴措施时适用的统一法律。根据反补贴法对补贴协议国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共分为三类:第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第二,美国总统确定对美国已经承担了实质上等同于补贴协议义务的国家和地区;第三,美国总统确定的1994年12月8日与美国有无条件优惠待遇的国家。到1990年时,第一类补贴协议国包括:关贸总协定补贴协议的缔约方(不包括总协定的所有缔约方),如澳大利亚、奥地利、巴西等;第二类明确规定了两个国家或地区:墨西哥和中国台湾;第三类包括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利比亚、尼泊尔、北也门、巴拉圭、委内瑞拉。[1]
1983年9月12日,美国纺织品行业协会要求美国商务部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进行反补贴调查。当时的里根政府以采取全球性纺织品进口限制措施为条件,使原告放弃了对该案的反补贴调查并撤回申请。1983年,美国乔治城钢铁公司(以下简称“乔治城钢铁公司”)和大陆钢铁公司就当年来自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的钢丝绳向美国商务部提起反补贴案,指控这两个国家的出口产品存在双重汇率、出口外汇留成、奖励及所得税减免等出口补贴。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以1897年关税法中反补贴规则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理由,驳回了乔治城钢铁公司的起诉。当此案尚在进行之中,阿麦克斯化学公司和肯麦基化学公司针对前苏联和前民主德国进口的钾碱提出了反补贴申诉。国际贸易局对两个案件并案审理,并以1930年关税法第303节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由驳回了申诉。两个案件均被提起上诉,但是美国巡回上诉法院最终在裁定中认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无法分辨出政府的一个额外行动是否属于补贴。在该案中,美国商务部认为,补贴是存在于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一个特定概念,如果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实行了补贴,就使获得补贴的商品取得了特殊的竞争优势,进而形成了一种不公平的贸易格局。但是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由于不存在市场,也就没有补贴导致市场扭曲和资源不合理配置的可能,而且美国国会也从未规定一种专门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裁定的经济准则。因此,美国商务部最后得出结论:我们不准备把一个基于市场经济概念的补贴强加于一个没有任何意义、无法查出、无法量化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上。[2]正是这一判例确定了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