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公平、及时理赔政策目标之实现,立法上应合理地设置保险理赔之程序及其时限。就保险理赔程序之设置而言,以德国《保险契约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例,在规范结构上大多区分“损失金额之确定”与“损失金额确定后之给付”前后两个阶段;从保险合同法理而言,损失金额之确定,为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先决条件;如若损失金额不确定,保险人亦无从履行给付义务。[7]在大多数情形之下,损失金额之确定须经历一个繁琐而复杂的过程;观诸国内外保险业之实务,主要包括以下四步相对固定的程序:损失通知、调查勘估、损失证明之提交、赔付与否之决定。[8]其中,损失调查勘估是确定损失金额之核心,损失通知、损失证明之提交仅是辅助保险人调查勘估之主要要素,赔付与否之决定则是调查勘估完结后所作之结论。因此,保险法理上又将损失金额之确定称为损失调查勘估,只不过损失金额之确定为目的、损失调查勘估为手段而已。与此同时,为实现及时理赔之政策目标,立法上应科学地设计保险理赔之时限。所谓“时限”问题,系指保险人应当在多长时期内确定损失金额,以及在损失金额确定后何时应为保险金之给付;至于究竟多长时期为宜,取决于立法者依据其政策或者立场所为之具体考量。关于保险理赔立法规制的结构及内容,可以下表示之。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如若保险人以损失调查勘估程序为借口,使损失金额之确定久悬不决,则势必影响保险金之给付。因此,如何科学设置损失调查勘估之程序,合理设计损失调查勘估之时限,既是保险理赔立法规制之核心,也是保险理赔立法规制之难点。
二、损失调查勘估在理赔程序上之正当性
所谓“损失调查勘估”,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又称之为“核定”,即调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勘估保险标的之损失程度,确定保险人应负给付责任之范围。[9]一般而言,“损失发生后,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公司;这一通知代表了要求赔付的行为。在给付赔款之前,保险人要进行理赔调查。”[10]而“调查用来判断是否真的发生了承保范围内损失,以及如果确实发生了,了解损失的程度。”[11]但是,由于我国保险业者动辄以损失调查勘估为藉口拖延理赔,导致对法律设置损失调查勘估程序之正当性问题产生疑虑。本文以为,结合保险法及民法之法理观察,损失调查勘估在程序上之正当性主要表现如下。
损失调查勘估程序之设置,是保险理赔合理原则之当然要求。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险理赔是否合理、适当,对于保险业者之稳健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理赔合理适当之前提,要求保险人必须确定所发生的损失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并且要估算损失的数额。为此,首先需要通过索赔调查查明一连串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些问题为:损失是否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引发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保单的保障范围?在事故中遭到破坏或损坏的财产是否受到保单的保障?索赔者是否有权取得保险金?损失是否是在保单规定的地方发生?该种类型的损失是否受到保障?”[12]由此可见,损失调查勘估是保险理赔适当原则的当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