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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与正义如何分配?

  

  一般认为,证明责任仅仅与要件事实相关,其他事实不存在证明责任问题。准确把握法律效果所要求的实体构成要件,进而在令人眼花缭乱的案件事实中辨别、抽取要件事实,是正确审理、裁判案件的前提。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可知,在我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3)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国家赔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还会涉及确认事实、先行处理事实的证明。[9]需要注意的是,此次修法中,立法者删除了旧法中“违法”两字,表明只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合法的职权行为损害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也要赔偿,职权行为违法性不再是国家赔偿的原则性要件。但是,“归责原则被打了折扣”,事实上从《国家赔偿法》所列举的赔偿范围中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赔偿仍然全部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条件,刑事赔偿中真正不以职权行为违法性为条件的也不多,这样,在绝大多数的国家赔偿情形中,职权行为“违法性”的举证问题仍然存在。


  

  (二)规范回应现实——新《国家赔偿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按照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如果公民去找法院要求国家赔偿,法院要求他先找公安机关书面承认抓错人了,然后才能获赔。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自己没有违法、没有过错,那么没法赔偿。让国家机关认错,还要书面确认,这对老百姓来说难度太大了。尤其是“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难度太大了。


  

  新《国家赔偿法》正式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明确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损害与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之一,本来应该由赔偿请求人承担其证明责任。但是,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国家机关负有严密监管义务情况下发生的严重损害后果,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就其职权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更为恰当。如果不能十分肯定地确认该损害不是职权行为导致的,国家需对此损害进行赔偿。这就是广受关注的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该包括证明责任的两重内容: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如果职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真伪不明,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风险,需对相关的损害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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