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国家赔偿法》对于举证责任之规定
(一)“谁主张,谁举证”——以《国家赔偿法》之体系定位为视角
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付之阙如,仅仅出现于一些司法解释的零散规定。2010年的新法增加了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可是说是一种进步。我们拿修法前的旧规定与新法规则相比较,可以看出一些变化(下面仅涉及一般规定)。在司法赔偿领域,新规定强调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自己所提主张的举证责任,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进一步弱化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对证据的收集与判断之主导作用。在行政赔偿领域,则完全是对以往规则的重申,也即笔者在前言所说的“继承”之意。结合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了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
为何“谁主张,谁举证”会成为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控方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具备了天然的正当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也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主流。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与一般的行政诉讼中所使用的证据规则不同,反而予民事诉讼相似。国家赔偿法与民法显示出一种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无特别规定,准用民法。[6]与此相矛盾的是现实中的国家赔偿法却是设置在行政法学科体系下研究的,而且多有学者强调其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区别。这实质上是由于对国家赔偿法性质的错误认识和对公私法划分的偏执,阻断国家赔偿法与传统私法法的沟通。在国家赔偿法从国家赔偿制度萌芽、到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完善、再到将来完成历史任务后彻底的回归的发展历程中,民法在其中都扮演重要的角色。可以说,国家赔偿法从出生的那天起就流淌着民法的血脉,我们不能离开民法去认识国家赔偿法,更不能在构建法律体系时把二者作为毫不相干的划分于公法与私法的两隅。[7]从本质上讲,国家赔偿制度应该定位于公民救济法,而不是“国家责任法”[8],无需承担行政诉讼制度所具有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这就决定了其在举证责任上更接近于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