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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中的问题及在我国的实践


宋锡祥;张琪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其是协调、平衡两大法系在国际买卖合同制度方面冲突的妥协产物,因此各缔约国在适用时难免会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和适用理念,再加上公约条文本身存在的问题,也造成了各国法院对公约理解上的偏差。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正视和面对,并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中国法院也在不断地努力探索一条既符合公约原则精神,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约适用之路。
【关键词】CISG公约;法律适用;任意性;司法实践
【全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走过了19年的历程,参加和接受的国家已由2005年1月的65个国家增至目前的70个国家,[1]其影响力也越来越大。近年来CISG公约在缔约国国内的实施和采纳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趋势,值得引起各国国际法学界的关注。


  

  一、CISG公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988年1月1日生效的CISG公约是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经过长期不懈努力取得的丰硕成果。CISG公约虽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却较好地协调了两大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克服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本身存在的缺陷(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考虑缺欠的问题),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发展的趋势,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代表,因而具有里程碑意义。


  

  由于CISG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因此当事人对其的适用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GISG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删减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即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本应适用公约),但如果他们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而选择公约以外的其他法律(例如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作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就可以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但是,如果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一旦发生纠纷,则公约就理所当然地适用于他们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由于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国际性”的因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体法时必须考虑的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大大简化了适用的条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2]


  

  当事人也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或改变公约中的任何一条规定而代之合同中所作出的约定。但是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批准或参加公约时,提出公约中有关合同的订立、修改及废止等可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作成的规定对缔约国不适用,那么当事人必须遵守该缔约国所作出的保留,不得排除缔约国的保留,即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如需修改或废止该合同亦须采用书面方式,而不能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或以口头方式修改、废止该合同。我国就属于这种情况,在参加公约时所做的保留之一便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CISG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中国之所以对此条声明保留,就在于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虽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时至今日中国对该保留并未随之声明撤回。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CISG公约,那么仍应考虑中国的这项保留,合同仍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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