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两名犯罪嫌疑人潜入小区后不一会返回,并带回两组电瓶车电瓶。胡某对此产生了怀疑,在胡某的责问下,犯罪嫌疑人说出了实情。此时胡某知道了两名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盗窃。那么胡某是否就应该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接下来的继续盗窃负责而成为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呢?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也就是说,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进行谋议,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在开始实施以后才形成的。例如,甲拦路抢劫,遭到被害人乙的反抗,甲的朋友丙路过此地,甲呼喊丙帮忙,甲在丙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此行为即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分析本案,当胡某知道两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时,既没有参与到其二人随后的继续盗窃之中,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实施任何帮助,比如将电瓶抬上车、望风等。同时犯罪嫌疑人没有叫胡某参与或者帮助盗窃,本意上没有让胡参与盗窃的意识,而只要求胡某把电瓶运到芜湖市后给其500元钱。胡某也只是贪图小利才答应将电瓶运到芜湖市,胡某与两名犯罪嫌疑人之间缺乏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而将胡某的行为定为事前无通谋的盗窃共犯也有悖于法律。
3、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四个要件构成,即成立犯罪的“四要素”,缺一不可。其中,对行为人实施犯罪和犯什么罪起决定作用的是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即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通过对主观方面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及其程度。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即任何犯罪,都不仅仅是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受人的内在的主观心理活动所支配,表现出人的一定的心理内容。这种心理反映支配着犯罪人是否实施犯罪以及要实施什么样的犯罪。共同犯罪也是此,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形成实施共同犯罪的意愿,这种意愿包括密谋、协商等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包括言语上的默许和行动上的配合。就本案而言,考察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关键是要把握胡某的主观心态,看其是否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案发的当晚胡某是在芜湖市的大街上被两名犯罪嫌疑人以80元的价格租车来到案发现场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下车时要求胡某等候,并说要带“货”回芜湖市,胡某同意后,先是在车内等候。当胡某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将电瓶抬上车时,遂产生疑问,两名犯罪嫌疑人在无法隐瞒真情的情况下,承认电瓶是盗窃的并许诺胡将电瓶运到芜胡市后给其500元钱。从整个事态发展过程上分析,胡某即没有同意参与盗窃,也没有行为上的配合,看不出胡某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而达成了心理上的共识,胡某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缺少共同实施盗窃的意思联络。据此也就难以认定胡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胡某对实施盗窃犯罪,缺少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在胡某答应将窃取的脏物运到芜湖市后,此时胡某没有拒绝,其主观上形成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转移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不同客体,两者的犯罪故意和手段不同,构成这两种犯罪也应当分别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