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还是“盗窃”
郎良明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
【全文】
一、案情
2010年10月17日晚,胡某驾驶皖BD***号面包车在芜湖市市区从事无证营运。当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甲和乙(姓名等情况不详)招手并以80元的价格租用胡某的面包车前往芜湖县。 次日凌晨胡某驾车来到芜湖县城后,在犯罪嫌疑人甲和乙的指引下,胡某将面包车驶至东湖安置小区翡翠园1-5号楼之间停下,两名犯罪嫌疑人要求胡某等候,并带“货”回芜湖市,胡某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两名犯罪嫌疑人返回,并带回两组电瓶车电瓶,胡某怀疑电瓶来路不正,就对犯罪嫌疑人讲:“你这两个电瓶是偷来的吧?”;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讲:“是偷的,你别做声,只要帮我们运到芜湖市,我们给你伍佰块钱”。胡某予以答应。于是两名犯罪嫌疑人继续在该小区内盗窃电瓶,并相继将盗窃的电瓶分数次搬至胡某的面包车内。正当两名犯罪嫌疑人继续行窃时被小区居民发现并实施抓捕。胡某见状遂逃离,而将其面包车遗留在现场。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在胡某的面包车上发现被盗的电瓶车电瓶。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区居民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75元。
案发后,胡某当日便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和两名犯罪嫌疑人互不相识,致使公安机关追捕的线索中断。
二、分歧
本案在讨论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系共同盗窃,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虽然胡某受顾于两名犯罪嫌疑人,租车的动机和目的胡某不知,两名犯罪嫌疑人事先也没有和胡某商量如何行窃。但在两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将窃取的电瓶搬上胡某的车后,胡某就知道了两名犯罪嫌疑人是在行窃,并且答应帮其将电瓶运到芜湖市,其行为属于共同盗窃,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理由是:胡某主观上只是答应帮助两名犯罪嫌疑人将财物运走,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行为,故只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1、众所周知,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即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商议。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对于要犯什么罪、犯罪的目标、方法、时间、地点,以及如何分工等等,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密谋策划,事先形成了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 就本案而言,胡某和两名犯罪嫌疑人素不相识,胡某是在夜间从事营运的过程中被两名犯罪嫌疑人招手拦下,并谈好以80元的价格送其二人到芜湖县,犯罪嫌疑人到芜湖县的目的、具体地点、做案的对象是什么,胡某一概不知,可见胡某和两名犯罪嫌疑人潜入东湖安置小区所要实施的盗窃电瓶车电瓶的行为并没有商量,因此胡某不能成为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