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谋取不当利益,是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客观要件。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客观情形包括有限责任适用条件丧失、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违背分离原则、违法经营三种。
其一,有限责任适用条件丧失。一般而言,公司失去有限责任维持条件也就丧失了法人人格的维持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从理论上来说,应该既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又可以适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但究竟采用那一措施,各国立法并不相同。对于股东人数缺乏,资本与资产严重不足以及足以影响公司设立与存在的情形,一般考虑适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如比利时公司法律规定,私募公司的最低发行资本额必须不得低于75万比利时法郎,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实缴资本不得低于25万法郎;并且每一货币资本的认购人至少应支付其所认购资本额的20%,而实物出资人则必须全部缴付。除了采用缴付折中资本制以外,比利时针对这一形态的公司,还特别设立了创建人责任规则。依照该规则,当公司于设立三年内发生破产事件,若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显然不足以满足公司正常项目经营两年内的最低费用,公司创建人则要对全部或者部分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并不要求证明资本不足与公司破产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比利时的“创建人责任规则”显然是针对特定形态公司的股东而言的。法律一方面赋予企业创建投资者以有限责任保护,但另一方面,法律不希望这些投资者仅仅以满足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的资金去从事最低资本额显然难以经营的项目。从形式上而言,比利时的“创建人责任规则”显然是有限责任例外适用规则,但从实质上看,这一规则极为有效地把握了有限责任鼓励投资和冒险的有利和不利的双重法律属性,有学者将之称为成为运用有限责任制度的极佳典范。[4]
其二,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违背分离原则。有限责任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投资者应当遵守分离原则。所谓分离原则是指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独立的法人人格实体,拥有自己的财产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分离原则实际上要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与公司保持适当的距离,以免产生人格混同的情况。尽管在各国公司法律制度中,一般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当遵守分离义务,但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尤其是涉及有限责任型公司的法律制度,都是按照分离原则的要求来建构的。依照这一原则,投资者应该在名义、财产和意志上与公司保持距离。公司应该有自己的意志和决策机构,应当按照法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治理模式来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的利润转变为公司股东的红利应该遵循法定的分配程序,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等等。如果公司股东不遵守这些有关分离原则的具体规定,则可能导致有限责任被排除,从而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就发挥作用。在实践中,违背分离原则的情形主要是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所谓财产混同是指投资者没有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区分,如将公司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任意处分,将公司帐目与自己的帐目相混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区分为前提的,一旦这一前提丧失,则必然会导致有限责任被排除,因为只有在财产严格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发生财产混同,则很容易发生股东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逃避债务以及非法转移财产等情形。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一体化,使外人难以分辨到底谁是公司,谁是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在我国有很多公司常常是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人格混同可以细分为意志混同和业务混同等情形。意志混同是股东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从而任意控制公司的行为和业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股东的意志要想转变为公司的意志,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尤其是中、小公司常常没有股东会会议程序或者虽然有但没有完整的会议记录,常常最后由控制股东说了算。业务混同是指股东将自己的业务和公司的业务混同,使第三人很难辨别到底是在与谁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