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抑制有限责任的消极作用。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具有鼓励投资、减少监督成本和扩大企业经营规模等重大作用,因此为现代企业法律所提倡。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有两面性,有限责任制度也不例外。有限责任制度在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鼓励投资者冒险、容易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等道德风险,从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消极影响。法律必须公平,不公平的法律、不公平的制度,都是不允许的。因此需要创设另外的制度来克服有限责任制度的消极影响,纠正有限责任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缺陷,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因此得以产生。当然,克服、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措施有很多,并不仅仅只有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如保险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以及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经营责任制度等等,都对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有着积极作用。但从根本上说,相对而言,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是其中最为科学、更为有效。
四、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
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行为的一种制裁,是一种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制度安排,它服从于确保有限责任价值充分实现和最大限度消除其不合理性,兼顾效率和公平的最终目的。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对有限责任的限制或者排除,这种否定有限责任、纠正偏离有限责任法律价值的法律机制,其适用条件要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有可能产生难以想象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认为适用有限责任例外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体包括责任主体(被告)和救济的主体(原告)。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针对投资者(股东)的,因此,责任主体显然应为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具有个人性,也就是责任主体只是公司的个别股东,而不是公司的所有股东。因为对公司违法经营或者违背分离原则负有责任的,有可能只是公司的个别股东,对于那些没有责任的股东,其有限责任仍然是适用的,不能被法律排除。从世界各国相关制度比较来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控制股东。因为只有对公司具有支配性影响能力的控制股东才有可能滥用有限责任,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什么标准判断股东是控制股东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股权结构;二是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如果股东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则该股东是控制股东;如果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则该股东也是控制股东。
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救济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又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基于合同债务关系而产生,如贷款人、供货商等;非自愿债权人基于公司侵权行为而产生,如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尽管自愿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来维护自己利益,但合同的不完备性决定了这些事前安排都无法有效遏制公司或控制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因此自愿债权人也应成为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救济的主体。至于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非自愿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而言,属于弱势群体,其谈判能力弱,自我救济能力差,需要法律更多保护和救济。尤其是在公司侵权情况下,他们作为非自愿债权人无法事先通过合同安排防范这些风险,更需要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来保护他们的利益,让他们更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法律的救济。因为如果控股股东违背分离原则而违法经营或从事风险过大的经营活动,则不仅可能损害自愿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损害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其他非自愿债权人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为保护这些特殊利益群体不受有限责任制度的影响,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当采纳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原则,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以保护因公司违法或侵权而受到损害的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