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社会主义中国,不论是谁,不论其贡献有多大,功劳有多高,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只要触犯法律,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依法惩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受到刑事追究。不能因为犯罪人曾对社会做出了贡献或者重大贡献,就不追究或不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我们绝不能搞所谓的“将功折罪”、“功过相抵”。应当说,在死刑裁量时,只要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未达到非杀不可的恶劣程度,将犯罪人以前的表现以及对社会所做的贡献作为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当是无可厚非的。因为这不仅是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而且也体现了国家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精神。
【作者简介】
彭新林,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干部。
【注释】参见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参见蒋明:《量刑情节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参见翟中东:《关于将人格导入定罪活动的研究》,《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参见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钱洪良:《女性犯罪案件适用品格调查初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
同前注。
参见武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北京晨报》,2007—04—20。
参见《法大弑师案一审宣判付成励被判死缓》,《法制日报》,2009—10—20。
该案一审庭审时,付某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付某的三好学生证、献血证等14份证据,证明付某一贯表现良好。如其所在学院出具的《关于付某在校期间的表现》证明,付某从入学到2008年10月28日之前,无任何违反校纪校规的记录,未受到过任何处分。再如,付某实习过的某报社出具的材料也表明,付某在实习期间表现良好。参见王丽娜:《法大弑师学生一审被判死缓》,《京华时报》,2009—12—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刑事审判参考》(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7页。
参见死刑项目有限公司、西蒙斯·弥尔赫顿和伯顿律师事务所:《死刑案件量刑指南》,英国牛津霍利韦尔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4—1065页。
如《
刑法》第
61条(量刑根据)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的规定判处。”这里的情节,即是指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当然是包括犯罪人以前是否作出过社会贡献等酌定情节在内的。
参见莫洪宪、曾彦:《中国死刑适用问题实证研究》,《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