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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一贯表现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判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经教育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以抢劫罪判处金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金某的定罪是正确的,但金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重伤等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从重处罚,原审量刑显属不当,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成立。遂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6日复核认为,金某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罪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果不属特别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金某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本案看,被告人金某入室抢劫,又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其应当适用抢劫罪法定刑的加重条款,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量刑。同时金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应予严惩,论罪确实当处死刑。但考虑到金某有系初犯、犯罪后果不属特别严重、认罪态度较好等三个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这也是一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再次改判金某为死缓的重要理由。在这里,初犯、犯罪后果不属特别严重、认罪态度较好三个情节一起发挥了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虽然本案也存在犯罪手段残忍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时理应考虑这一点,但该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与本案存在的三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相比,其价值量明显要小一些,因此在全面分析案情、综合衡量本案存在的诸多酌定量刑情节后,最终的量刑结果应当是有利于犯罪人的,犯罪人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此时,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初犯)对死刑的限制适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其次,犯罪人一贯表现差的,不宜将其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依据。由于犯罪人一贯表现反映的主要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改造可能性的大小,基本不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以及有利被告的立场出发,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发挥的是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主要表现为初犯、偶犯、做出过重大贡献等)在限制死刑适用中的积极作用,尽量减少该情节(主要表现为前科、惯犯等)对死刑限制适用带来的消极影响。对于犯罪人一贯表现差的,不宜将其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依据。例如,英联邦国家圣文森特格和林纳丁斯上诉法院审理的“达比克·迪克·瞿明翰诉女王”一案,该案主审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指出:“量刑法官在判处死刑时,强烈依赖上诉人的品行和声誉。我认为这种依赖是错误的。除非罪犯就其被宣告有罪的罪行在法庭上被量刑并且被判处死刑,否则该罪犯就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基本要求。因此,上诉人的“糟糕”品行不应当作为支持判处上诉人死刑的一个因素考虑。考虑作死刑判决时,只能用对上诉人有利的上诉人品行和记录;而如果不良则不能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只有在罪犯品行不良不作为减刑情节而不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将品行作为考虑因素会导致适当的量刑不同时,才应当考虑。”[12]笔者认为,圣文森特格和林纳丁斯上诉法院主审法官关于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品行、声誉和记录等)对死刑裁量之影响的见解,是富有启发意义的。不过一概只考虑对犯罪人有利的一贯表现情节,而不考虑对犯罪人不利的一贯表现情节,似乎也不妥当客观。这种做法至少在我国现阶段还不宜贸然推行。考虑到我国死刑裁量的实际情况,为稳妥起见,笔者更倾向于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即现阶段的死刑裁量应先尽量减少对不利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情节(即一贯表现较差)的依赖,不将其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依据,多考虑有利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情节。待以后条件成熟时,再采取上述措施,也许才是更为务实的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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