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犯罪人一贯表现对于量刑的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日益凸显。近年来,以犯罪人一贯表现情况为重要调查对象的品格调查(社会调查)进入了公众视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品格调查着重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最终是为了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测试评估,从而为法院量刑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品格调查在我国目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可能是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情节,以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6]刑事法学界有学者呼吁我国的品格调查应该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大到其他犯罪案件。[7]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重视。值得注意的是,在2007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首次将品格调查纳入量刑参考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报道,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在刑事案件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证实被告人的平时情况,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在北京市尚属首次。[8]应当说,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提供的犯罪人一贯表现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以及改造可能性的大小。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交给法庭作为量刑时的重要参考,是实践先行的一种积极探索,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正,体现了对犯罪人回归社会方面的终极关怀。其实,量刑前进行品格调查并非中国的创造,在国外早已存在。例如,英国的法院有权在量刑前中止程序,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各种报告。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如果法庭认为没有必要,也可以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量刑。”传统上实行定罪量刑合一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探讨量刑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问题,其中,影响量刑的因素问题也是探讨的重要内容之一。总之,将品格调查结论(主要是关于犯罪人一贯表现的情况)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体现了量刑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完全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刑事法治精神的,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探索应当加以鼓励。
犯罪人一贯表现对于量刑的重要意义,鲜明地体现在死刑的限制适用上。一般说来,犯罪人一贯表现好,如系初犯、偶犯或者没有犯罪前科等,往往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考量因素。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影响死刑的限制适用,也得到了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就有许多鲜明体现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限制死刑适用精神的规定。如在《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中,就有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明确规定;《纪要》第三部分“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也明确指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此同时,对于具有职业犯、再犯、惯犯等从重情节的,如果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则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即指出,“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