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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一贯表现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对于犯罪人一贯表现,应从哪些方面进行考察呢?有论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把握:是否在家中不负责任;是否在社区生活中经常实行不道德行为;是否在学校里经常违反校规,特别是否认真学习;是否有违法犯罪经历,不仅包括是否被判处刑罚,而且包括是否被拘留过,是否进过工读学校等。[5]在笔者看来,上述见解基本上是合理的。不过值得指出的是,在考察犯罪人一贯表现时,要着重关注犯罪人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初犯或者偶犯、是否做出过社会贡献等方面。这些方面是分析犯罪人一贯表现好坏的重要衡量因素。如有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种犯罪前科的人,人身危险性往往较大,在同样的情境下,更有可能实施犯罪。有的甚至破罐破摔,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当今我国较高的重新犯罪率,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实际上,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累犯,也都是有犯罪前科的人,只不过刑法对累犯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而已。再如,就初犯、偶犯而言,由于行为人通常一贯表现较好,初次实施犯罪或者系事出有因、偶然为之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要小一些,一般应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对于初犯、偶犯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酌情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这也得到了有关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4条就明确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其中的“下列情形”第1项就是“偶犯或者初犯”。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将“偶犯或者初犯”规定为可以单处罚金的重要情形,鲜明地体现了对偶犯、初犯酌情从宽处罚的精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第3条规定,对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该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典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免予刑事处罚。其中“下列情形”中的第1项就包括“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在这里,“初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再次得到了司法解释的确认。总之,在考察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时,要注意抓住重点,着重分析对量刑有较大意义的一贯表现因素,要将关注的重点放在犯罪人的前科情况、是否初犯或者偶犯或者做过社会贡献等方面。至于对量刑意义不是太大的一贯表现因素,诸如在家中是否负责任、在校是否认真学习等,仅作为一般参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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