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一贯表现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彭新林
【摘要】犯罪人一贯表现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考察犯罪人一贯表现,要着重关注犯罪人是否有前科、是否初犯或者偶犯、是否做出过社会贡献等方面。犯罪人一贯表现好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犯罪人一贯表现差的,不宜将一贯表现作为死刑裁量的重要依据;有犯罪前科的,不能一概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人做出过社会贡献的,死刑裁量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情节;死刑
【全文】
一、前言
在我国现阶段全面废止死刑还不现实的情况下,要使死刑政策、死刑制度与死刑适用成为一种理性的实践,当务之急就是加强死刑的司法控制,即要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如何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研究,酌定量刑情节就是最为关键的突破口和切入点。[1]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曾精辟地指出:“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控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实践中是可行的。”[2]通过酌定量刑情节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司法控制的一条重要而又现实的路径。相较于其他的死刑司法控制路径,这一重要路径侧重于对个案中死刑的限制适用,在运作上更为内敛和缓和,更容易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而为将来我国废除死刑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正是如此,我们应当积极通过酌定量刑情节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而非消极地等待立法削减和废止死刑。
众所周知,犯罪人一贯表现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犯罪人一贯表现情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其反社会人格的形成状况,也为准确地判断犯罪意识的顽固程度及改造的可能性提供了重要依据。明了犯罪人一贯表现方面的情况,而不是机械地满足于犯罪构成事实和法定情节的认定,可以更加客观地判断当下的犯罪行为到底是犯罪人惯常的行为趋势和倾向的正常表现,还是主要因外在因素的有力诱发或促成使然。这种判断不仅具有准确地分析犯罪人罪责的意义,而且也是借以衡量犯罪人反社会倾向性强弱和是否需要动用死刑防卫社会的重要依据。正确处理好犯罪人一贯表现情节与死刑限制适用的关系,不仅关系到死刑的司法控制力度,而且也关系到“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乃至法律正义的维护。因而深入研究犯罪人一贯表现限制死刑适用的问题,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犯罪人一贯表现之于量刑的意义
犯罪人一贯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改造可能性的大小,因此是刑罚裁量时应当加以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具体来说,犯罪人一贯表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表现基本好的:(1)犯罪前表现一般,基本能够安分守己;(2)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如过去因常做好事受到表扬、曾立功受奖等。属上述情况的犯罪人基本上是偶犯,相对而言较易改造。二是犯罪前表现不好的:(1)过去一贯不安分守己,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受到群众指责和各种纪律处分;(2)一贯游手好闲,屡教不改,群众讨厌痛恨的;(3)经常有小偷小摸等违法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这里又有受刑事追究的次数差别,多次犯罪的比一次犯罪的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3]例如,两个盗窃相同数额财物的罪犯,一个平时经常有小偷小摸且因盗窃受过刑事追究,一个无盗窃前科且平时表现良好,相比而言,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比后者要大得多,在量刑时加以适当考虑就是合理的。因此,对犯罪人一贯表现较好、初次实施犯罪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偶尔犯罪的,应考虑适当从轻量刑,对罪行较轻的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平素品行败坏,为非作歹,屡教不改的人犯罪,一般应考虑依法从重处刑。不考虑犯罪人一贯表现情况的刑罚裁量并不明智,不利于公民道德感之形成和培养;而把一贯之善行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则有利于鼓励公民平时养成守法习惯、为社会多做贡献。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犯罪人具有多样性,如果刑罚裁量时不考虑犯罪人的品格、个人情况等,仅仅考虑犯罪行为,根据犯罪人的行为定罪量刑,我们就可能感受不到法律的正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