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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不引渡不应成为“倒逼”国内废除死刑的理由

  

  三、基于国家整体利益而做出不判处死刑的量刑承诺利大于弊


  

  外逃人员不适用死刑会不会导致法律的不公?举例而言,如果不废除死刑,那么对于没有外逃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A,可以适用死刑;而对于实施了具有同样社会危害程度的贪污贿赂犯罪,外逃他国而后通过境外追逃措施回到国内的犯罪分子B,由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作用,不能适用死刑或虽判处死刑但不能执行。这是否属于同罪不同罚?是否违反了我们《刑法》第4条所规定的“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样是不是法律上的不公正?


  

  笔者认为,对于A和B来说,从表面上看,这确实是同罪不同罚,而且确实存在法律上的不公正。但如果结合境外追逃的特点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我们就会发现这种同罪不同罚是一种针对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在实质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公。因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外逃后,我们为了行使刑事管辖权,就需要和其他国家开展相互的刑事司法合作,通过刑事司法合作将外逃人员引渡回国。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的司法主权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受到限制的表现就是对于被引渡回来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不能判处死刑。而这种限制是国际合作中必然会存在的。换句话说,当中国作为引渡请求国时,我们的司法主权会受到被请求国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同理,当中国是引渡的被请求国时,我们也会对请求国的司法主权进行相应的限制。这种相互限定对方的司法主权是国家之间在相互的刑事司法合作过程中必然产生和伴随的。正是为了行使我们的司法主权,我们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进行了利益权衡,从而接受死刑不引渡这一条件。


  

  同时,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后外逃的贪官在我们国家整个贪污贿赂犯罪的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还是非常小的,甚至可以说是个案。而且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刑事司法合作中往往会有必要的妥协,这种必要的妥协在整体上来说对于国家利益并没有妨害。质言之,引渡合作,作为一种国际间的司法合作,必定会遇到各当事国之间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差异或冲突,因此,这种合作从来都是有条件的和受限制的。这种双方商定的条件和限制并不属于对一方主权或法律制度的侵犯,它们恰恰体现着相互间的尊重和礼让。有得必有失。关键是进行利弊得失孰轻孰重的比较和权衡。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换取对逃犯的引渡问题上,一个最基本的利弊得失关系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回国总比任其逍遥外国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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