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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不引渡不应成为“倒逼”国内废除死刑的理由

  

  如果翻阅一下近20年来各国缔结的引渡条约,我们就会发现死刑不引渡原则并没有完全得到接受和遵守,并最终被写进相应的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如《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引渡条约》(1978年)、《哥伦比亚共和国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引渡条约》(1985年)均没有“死刑不引渡”的相关规定。即便是确认死刑不引渡的多边引渡公约或双边引渡条约,也基本上秉承了“不判处、不执行但非彻底废除”的基本精神,采纳的是相对死刑不引渡。如《欧洲引渡公约》(1952年)第11条规定:“死刑,如果按照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能受到死刑处罚,并且就该项犯罪而言,被请求方法律未规定死刑或通常不执行死刑,则可拒绝引渡,除非请求方做出能够让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有关不执行死刑的保证。”《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81年)第9条规定:“当所涉犯罪在请求国可能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辱人格的刑罚的惩罚时,被请求方应拒绝引渡,除非是先经外交途径得到请求国充分的保证,不对被请求引渡人处以上述刑罚,或即使这样判处,也不予执行。”《美利坚合众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1978年)第8条也规定:“当被请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方法律是可判处死刑的,而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对这类罪行判处死刑,则可拒绝引渡,除非请求方提供令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即不判处死刑,或如果判处,将不予执行。”


  

  截至2010年5月1日,中国分别与澳大利亚、法国、西班牙、巴西等31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2005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第3条第8项规定:“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应当拒绝引渡,除非请求方做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这也是我国第一个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的双边引渡条约。在随后签订的四个引渡条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2007.9)第3条第7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2007.3)第3条第6项对死刑不引渡进行了确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2006.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2005.12)却没有规定死刑不引渡。


  

  结合国际社会的多边引渡公约和双边引渡条约,我们可以看出死刑不引渡并没有完全得到上述多边引渡公约和双边引渡条约的采纳和接受。即便是接受了死刑不引渡的多边公约和双边引渡条约,他们秉承的也仅是“不执行死刑、不判处死刑”,而非“彻底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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