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在多数情形下成为维护失票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但也不能因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瑕疵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票据占有人的原因而损害现实票据持有人应当拥有的权利。在确实需要救济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撤销除权判决也就成为唯一的选择。与之比较,在票据存在伪报情形下所作出的除权判决,由于申请人本身掩盖事实真相,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44],当然可以适用利害关系人的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加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实际权利人既可能在付款前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也可能在付款后才发现而申请撤销除权判决[45]。两者在处理方式应当有所不同。在后者,由于票据已经支付,如果票款的支付属于法律上的善意付款,应当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票据关系已经不再存在。原票据权利人只能根据侵权主张救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仍有必要,但撤销除权判决本身难以解决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恢复问题。因为撤销除权判决的结果只是恢复持票人的权利,而不能恢复已经支付票据款项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原票据权利人只能根据民法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如果付款人有过错的,可以认为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效付款,付款人票据债务未消灭,在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形下,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未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形,票据权利人因此经过诉讼而重新获得票据权利,付款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在付款之前就已经发现,鉴于除权判决依据所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允许原票据权利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后,双方的争议应当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票据权利人仍可根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主张票据权利。
【作者简介】
杨忠孝,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例如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281页;卞杰、张水萍:《伪报票据丧失行为初探》,中国法院网;陈甦:《防范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诈骗》,中国民商法律网;《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的分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见《
票据法》第
15条第1款、《
支付结算办法》第
48条。对此,理论上多予批评,认为是银行拒绝承担自己风险与承担成本的一种做法。
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高言、刘辅华主编:《
票据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
《规定》第
37条明确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王开定:《
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如果限制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就应当允许这些票据采取其他方法对票据进行止付,从而避免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
票据背书转让的目的是转让票据权利,只有具有票据效力的票据才是
票据法意义上可背书转让的票据。
依据《
票据法》第
34条、第
35条的规定以及
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人作禁止转让的记载的,持票人依然可以背书转让票据,所发生的后果是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
票据法》第
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刘家琛主编:《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183页。
梁宇贤:《
票据法实例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145页;于海纯:《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探究》,《大连理工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参与起草的专家认为,空白授权支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不能采用公示催告”的主张既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
票据法的规定,也不符合
票据法原理。所以,
《规定》(第
25条、第
27条)没有采纳。曹守晔、王小能:《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8日。
有人认为,《
票据法》没有规定签发后交付前发生票据丧失情形,也需要明确规定采取失票救济措施的主体。在深圳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中,业经付款人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出票人交付收款人之前遗失,法院因出票人申请启动了公示催告程序。日本
票据法理论界也主张该类票据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Dennis Joslin Co. v. Robinson Broadcasting Corp., 977 F. Supp. 491 (D.D.C 1997).
参见www4.law.comell.edu/uscode以及www.law.upenn.edu/bll/ulc/ulc_frame.htm.
胡德胜:《银行汇票公示催告问题探究》,《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
不少学者认为,在实际运作中,票据的流通范围很广,尤其我国幅员辽阔,注意或调查收受流通性极强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非易事;因法院公告的局限性,让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关注各级法院的公告,既不实际也无可能。这一规定显然过分注重对失票人的保护,而没有充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与公示催告的本旨不符,同时也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161页。
赵新华主编:《
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3页。
参见
《规定》第
34条但书、第
70条第二项。
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98页。
谢怀栻:《票据关系中的善意与恶意》,《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281页
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注意就能发现无权处分情形而没有注意到的,即为重大过失。可以考虑在
票据法上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确立票据交易行为的基本审查要求,否则就限制善意取得保护机会。
杨建华:《
票据法要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
实际上,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的,还有向法院起诉进行救济的机会。
田边光政:《最新
票据法支票法》,中央经济社2001年版,第218页。
根据日本法律规定,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所以,理论界认为,公示期间可以获得的票据权利因未申报就加以剥夺的主张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善意取得的规则相冲突。
施文森:《
票据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8页。
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4期。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票据除权判决后,失票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仍应当按照
票据法的规定行使,因未按照
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可能影响失票人的权利,例如失票人因未按期提示付款而丧失追索权。
曹守晔、王小能:《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 2001年2月28日。
笔者注意到,《
民事诉讼法》、
《意见》都明确申请人在获得除权判决后可以请求付款。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格式中也简单地表述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既可能是背书人的保证人,也可能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保证人。根据票据保证责任的同一性原理,票据保证人应当承担与被保证人同样的票据责任。所以,在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保证时,同样应当成为票据诉讼的被告。
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报权利在期间已满后,而在未为除权判决前者,与在期间内申报者,有同一之效力。
《规定》第
34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一个有趣的案例是,深圳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兑付纠纷案中,失票人没有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反而是用票据的复印件主张票据权利,最后的结果是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8页。
《日本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50条。
除权判决尽管可能错误,但在利害关系人漠不关心的情形下,这种结果是不可避免的。票据持有人未申报权利,即使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调查,也难以发生事实的真相。
由于真实持票人可以在付款日到来后的一段时间内请求付款,即使除权判决只允许申请人在付款日请求付款,仍无法避免骗取除权判决者凭除权判决骗取票据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