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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

  

  对于未申报权利的善意取得者在除权判决后不再进行保护,实际上是将持票人的注意义务从取得票据时扩张到持有票据的过程中。尽管理论上主张善意取得是指在取得票据时不知道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在取得票据后,票据占有人是否应当关注所持票据是否发生过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形(包括本人取得票据的环节以及以前流转的环节)呢?“公示催告既然系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而特设之制度,本质上属非讼事件。” [32]它只依失票人的申请,由法院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公示催告的要件,如果符合就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推定确认申请人为权利人。这种推定的后果的发生确实需要更进一步的分析。除权判决后善意取得人再主张票据权利的可以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获得除权判决的人已经获得票据款项。在此情形下,付款人已经有效支付发生免责的后果,票据权利消灭。善意取得人无法再主张票据权利。另一种情形是,获得除权判决的人因票据未到期或者其他原因还没有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票据善意取得人开始主张票据权利。如前所述,申请人的票据权利依然存在只是一种推定的法律事实,应当允许因为新的事实出现而被推翻。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的救济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大陆法系票据法通常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对于到期的票据,可由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不能提供担保的,可以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这些做法既可以避免申请人欺诈,也可以解决在发生善意取得情形下补偿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救济规则就很好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即使除权判决已经生效,仍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给予利害关系人以救济。


  

  (二)除权判决的效力范围:除权判决持有人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意见》233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这些规定被认为存在瑕疵,需要改进。首先,除权判决并不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申请人无权因为除权判决获得更优越的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证券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相一致。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也仅能等同于而不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33]。其次,除权判决作为非讼判决,当事人也无权进行上诉,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当属合理。但票据本身有关于付款日期的记载,票据权利人在票据日届期前并没有请求付款的权利,或者说,票据债务人有权对未到期票据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拒绝付款。考虑到票据的付款日问题,可以适当限制申请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即在付款日期届至时才有权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34]《规定》起草过程中,专家们就提出,鉴于除权判决生效以后,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民法院在制作除权判决时应当尽可能在判决书中要求付款人付款的时间与票据的到期日一致[35]。当然,由于票据是否到期仍然建筑在申请人的申请陈述上,为避免申请人对于远期票据中的期限作虚假陈述而导致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可以要求提供担保等方式[36]进行限制。总而言之,失票人获得除权判决后的权利当让受到原来权利的限制,不能因为失票救济而获得比原来票据文义以及票据权利更大的权利。原票据债务人对失票人抗辩的事由,仍可进行抗辩,包括人的抗辩事由与物的抗辩事由。


  

  除了要避免失票救济程序导致权利扩张限制以外,失票人原有的权利在获得失票救济程序后是否受到限制也值得研究。如前所述,除权判决生效以后,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实际上,在票据权利中,持票人不仅拥有付款请求权,还有追索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权利是否包括追索权呢?笔者认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形下,失票人仍应当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主张权利。在因履行偿还义务的持票人丧失票据的情形,持票人有再追索权。尽管根据公示催告要求,公告的内容包括票据的种类、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信息,但公示催告制度没有更详细的有关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参与程序的设计,对于其是否真正属于出票人、背书人等事实无法通过审查方式确定。然而,仅仅依靠申请人所列举的背书人、出票人等身份作出判决是危险的。笔者认为,首先,失票人并不因丧失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在对付款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有权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至于其请求的对象是否真正属于该票据的债务人,应当由失票人负举证责任。其次,失票人主张追偿时,法院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其他签章人不因将来可能出现的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遗憾的是,《规定》似乎限制了失票人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权利。《规定》36条规定,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按照此规定,背书人、保证人就不再对失票人承担票据责任[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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