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票据行为是否当然无效问题,在不同的立法例中并不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转让行为无效。该规定“是对票据现持有人的限制,以防止某些非法持有票据的人,通过转让票据而规避法律,获得非法收益。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又发生了票据转让,则一律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申请人不承担任何票据义务,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在公示催告期满行使票据权利”[23]。多数国家立法例主张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是否有效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制。也就是说,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不是善意取得的障碍要件。笔者认为,争议的发生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关。通常认为,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而受让票据的人,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通常还有对价要求)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24]。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所谓没有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没有理由知道该票据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如果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即可查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不注意,即为有重大过失[25]。笔者认为,如果要剥夺受让人的善意取得的机会,最佳的方式是证明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在现行票据实践中,潜在受让人对于票据是否被申请公示催告的信息获取方式值得研究。如果广泛存在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时间不定、公示催告期间起算日含混不清、公示催告公告刊登与公示催告公告存在时差、公示催告公告中对于票据特定性特征描述不清表达不明[26]、潜在受让人获得公示催告公告信息渠道不畅等情形,要求潜在受让人承担“票据受让行为无效”果的理由就不够充分。不过,随着技术的进步与法院审判质量的提高,上述困难正在被克服。首先是法院审判人员的票据法律知识水平不断提高,票据公示催告公告的质量同步提高;其次是公示催告公告信息的获得变得足够便利、权威、统一。例如,中国法院网、中国票据网的有效建设使潜在票据受让人对于票据是否被申请公示催告的信息获得十分便利。在此情形下,潜在票据受让人没有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关注票据的现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票据受让人自己承担27
关于除权判决对票据取得者利益的影响问题,“在申报权利期间,如有人申报权利,而原来持票人对其人之申报有争执者,则仍应视现在之执票人(申报)是否系善意取得票据,另依诉讼程序确定”[28];如果无人申报,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不过,公示催告期满除权判决做出前有人主张权利的,法院也无法做出除权判决。也就是说,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而推定的无其他权利人的事实因为新的有效权利申报而被推翻。在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中,权利人(包括善意取得者以及其他票据权利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并不会产生权利当然消灭的后果[29]。但是,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申报权利应当如何处理呢?首先,声称失票人实际上并不是票据权利人,尽管经过形式上的除权判决而获得票据权利,但在获得付款前仍然是一种票据权利而己,受到票据权利取得制度的限制。不能仅仅因为除权判决而产生绝对的票据权利实现的保障。其次,声称失票人曾经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是因为善意取得票据人的出现而发生利益冲突。在其情形下,法律必须作出一种选择: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者虽然未能提出权利申报,但也不应该因为该除权判决而被剥夺其票据上的正当权利[30]。主要理由是:第一,除权判决不是用来确认失票者的实体权利,而是以恢复形式资格为目的;第二,在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到除权判决结束时间内,如果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先要通过官方公报的方式确认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会使票据受让手续变得复杂;第三,公示催告公知性不强,缺乏明显的公示力,以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就丧失权利,对于善意取得者过于苛刻[31]。否定说则主张善意取得者未申报权利的,在除权判决后丧失票据权利。理由是,除权判决的结果是让失票人回复到占有票据时同样的地位,与票据返还给失票人取得同样的效果。所以,只有采取否定说,才能保证两种观点的协调。此外,法律规定了相当长时间的公示催告期间,本身就限制了失票人的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本身也是平衡失票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利益的一种方式。客观上,在除权判决作出后,由于票据权利已经与票据发生分离,即使取得票据,也已经丧失了构成作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正因为这些争议,日本法院的立场一直不甚明确,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例中也常常表现出摇摆不定的姿态,判决结果也往往各不相同。2001年1月,日本最高法院才在一份判决中明确表示:“丧失票据一旦被第三者善意取得的,该票据的原持有人(失票人)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获得除权判决,也只是回复到与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而己,并不是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归于善意取得者。”这一判决从强化票据流通性、保护票据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明确表明支持肯定说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