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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界定上的第二个问题是,丧失原因因素对于失票救济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票据可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产生的争议是,票据权利人因受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是否可以申请催告程序。有人采取区分说,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而将票据交付他人时,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系胁迫而交付票据,因明显违反权利人意思,应当构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5]。笔者曾主张,鉴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将加大票据持有人的义务,并且使票据的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尽可能采取更加便利的救济方式。如果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票据作为赃物当然应当物归原主,如果构不成犯罪,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手段,允许当事人以请求返还票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予以受理[6]。《规定》似乎给出了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明确提出《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说,《规定》放弃了按照原因区分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丧失的不同类型。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理解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为什么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什么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呢?我国《票据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在前者,或许是因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而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为其不可转让性而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况且,取得不得背书转让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向这类持有票据的人付款。由于取得票据的人和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从票据表明的记载确定这类不可背书转让的特点,因此也不存在受损的可能[7]。不过,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尽管不会发生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但是因为挂失止付的效力很短,可能导致票据被他人冒领而导致利益受损。如果限制该类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实际上限制了该类票据的止付保障机会[8]。例如,在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记载的票据并且收款人作空白记载的票据,票据占有人完全有可能主张付款请求权而使原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此问题尚需要与“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界定结合起来分析。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界定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票据记载瑕疵不能产生票据效力的票据不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9]。第二,《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作“禁止转让”的记载。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记载的票据丧失可背书转让性[10]。第三,期后票据的禁止转让与期限后票据的禁止转让。[11]第四,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第五,与记名票据与指示票据不同,无记名票据客观上存在单纯交付转让的情形,但也不排除票据持有人补记后背书转让的可能,也存在空白票据丧失的可能。其中,可单纯交付的票据是否属《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的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空白票据是否允许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争议尤其激烈。有人主张,“空白票据持有人既然丧失空白票据,则无法行使补充权”,在行使补充权之前,空白票据实际上为未完成票据[12]。在空白票据丧失的情形,空白之处是否为妥当补记,完全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对于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空白票据准许为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显然不妥[13]。也有人主张,空白票据作为被法律承认效力的票据种类,失票人获得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程序的救济也理所当然。《规定》25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实际上承认了空白票据的可运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救济的权利。由于《票据法》没有明确空白汇票、空白本票问题,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空白汇票与空白本票丧失后是否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解释,应当允许申请公示催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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