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数量对政府层面的预算决策模式具有重要影响。所谓经营性国有资产结构,既指此类国有资产总量占国家整体经济总量的比例,又指此类国有资产投放的具体领域之间的数量比例。事实表明,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数量及其处于竞争性领域的比例与这部分资产预算管理职权的下放呈正相关关系。换言之,经营性国有资产总量占国家整体经济总量的比例越大,其投放的领域分布越广,相应的预算管理职权下放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在美国,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直接由国会立法建立相应机构进行,资金投放需经国会审核,预算决策权高度集中,这一管理模式与美国国有资产规模小、主要分布于基础设施与公用领域有很大关系。[7]而在法国和新加坡,由于国有企业较多且分布领域较广,国会立法直接控制的方式变得不可行,因此资本投放决策权呈下放的态势,与经营性国有资产有关的预算职权也根据需要适度下放到国有产权主体机构或具体的资产经营机构:在法国,相关预算职责的行使更多地体现出国家参股局的参与;在新加坡,除红利等少数问题因与公共预算连接仍需要与财政部门协调解决外,通过经营机构组成人员与财政部门人员的高度重合,国有控股公司几乎取得了预算运作层面上的一切权力,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预算决策在政府层面上实际上已经下放。
二、出资人权利行使是界定国资监管机构预算职责的法律基础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数量及其管理制度对政府层面预算决策模式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结论对本文的分析具有重要启示。如果独立的国有股权行使机构的建立会导致该机构对预算行政决策活动的参与,如果大量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存在会导致这部分资产的预算行政决策权下放,那么,合乎逻辑的推论就应当是:中国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建立、法律对该机构地位的规定以及该机构职权的行使,必将导致其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活动的参与以及政府预算决策模式的变化。因此,进一步的结论是:正视并研究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国资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行使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行政决策模式的影响,应当是界定国资监管机构预算职责的可行思路。
尽管可以相互借鉴,但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归根到底是由各国国有资产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就中国而言,经过三十年的经济改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政企分开”的改革思路已经被法律肯定。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与此同时,中国在政府层面建立了独立于财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该机构依本级政府授权、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表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被提升到国家法律的层面。[8]因此,按照上文的结论,在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特殊法律地位及相应的出资人权利行使将导致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活动的参与。由此推论,在法律层面上,国资监管机构参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活动的权源以及边界,首先应当取决于现行法律对其地位和职权的基本规定,具体而言,取决于国资监管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制定章程等权利。[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