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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度

  

  “实质性联系”标准看似合理,其实并无必要。立法者采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权,具体参与实际交易的当事人最适宜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判断,正常交易中的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一个与交易毫无联系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恶意地借法律选择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法院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挫败当事人的不当意图。其实,即使规定了“实质性联系”标准,在交通通讯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当事人也可以轻易地制造联结因素。


  

  实践证明,沃尔夫和拉贝尔这些当年少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采用“实质性联系”标准的立法者也逐渐认识到这一标准背后的保姆心态其实并不可取。1994年《泛美国际合同准据法公约》、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准据法公约》和1980年欧共体的《罗马公约》都放弃了“实质性联系”标准。[15]现代国内合同冲突法也逐渐放弃了“实质性联系”标准。[16]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律的晚近变化。现为美国大多数州所接受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规定了“实质性联系”是判断当事人法律选择合理性的标准之一。[17]2000年及其以前版本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此保持一致,也规定了“合理联系(reasonable relation)”标准。[18]但2001年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改以往通例,与国内判例和国际立法趋势保持一致,放弃了“合理联系”标准。[19]


  

  (二)善意和合法


  

  “善意和合法(bona fide and legal)”的要求自从赖特法官在1939年“维他食品案”中提出后就一直面临众多争议,首要的原因是它过分模糊,无从判断依据何种法律确定“善意或合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善意”常同“实质性联系”标准相提并论,选择与交易存在实质性联系的法律一般被认为秉持善意;反之,就初步认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缺乏善意。[20]英国的经典著作《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表明:“合法”标准“显得多余”,或许是指合乎强行法;“善意”标准非常模糊,英国法院“从未用其否定过(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而且这一标准和公共政策、强行法的适用或“实质性联系”标准很难区分。[21]沃尔夫在质问“善意”标准的多重可能含义之后指出:“仅仅有排除适用某些强行法的意图”可能“既不必然也不足以构成恶意”;“英国法并不反对当事人制造连结点的任何人为因素,这方面与法国法不同。”[22]


  

  “善意和合法”要求既不可行,又逻辑混乱。“善意”是一种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允许法官据此判断法律选择的效力无疑会导致司法擅断。“合法”如果暗指合乎合同准据法,则存在逻辑上的恶性循环,即依据未知的准据法判断法律选择的有效性;“合法”如果意指合乎法院地的冲突法或强行法则多此一举,因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言而喻应合乎法院地冲突法和强行法。“善意和合法”要求如果用于保护公共利益,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完全可以担当此任,不用如此节外生枝。


  

  英国的这一要求往往同法国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相提并论。但用法律规避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同样会遇到实践和理论难题。拉贝尔很早就发现法国的法律规避制度妨碍了国际贸易。这一点就连法国最高法院也承认:“欺诈”意图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得到证实。[23]美国霍姆斯(Holms)法官曾精辟地指出,法律规避制度毫无必要,原因是法律划定了是非界限。当事人没有触犯法律时最多不过充分利用了法律;如果可以说当事人规避法律,就表明当事人已经走到了法律政策的对立面。因此,“我们不提法律规避。”[24]英国冲突法中也从未采用过法律规避制度。


  

  1991年,英国《合同(准据法)法》使欧共体1980年《罗马公约》在英国生效,从此英国合同冲突法成文法取代了普通法,《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否定了法律规避使法律选择无效的主张。[25]“善意和合法”要求作为英国普通法规则在其起源地也随之成为历史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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